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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重庆市彭水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女。

委托代理人袁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剑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高某及其代理人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7月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2009年2月16日依法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夫妻俩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每况愈下。经亲朋多次规劝,已无和好可能,现已分居三个多月。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彭水县X镇经营网吧一间以及与被告父母共同在重庆购置的按揭商品房一套,应由原、被告平等分割。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的商品房一套、彭水的网吧一间,由原、被告平等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辩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某裂。因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较好,二人系自由恋爱4年才结合,对彼此都十分了解,并非系包办婚姻。结婚一年后,双方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并于2009年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最近仅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了一些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因此破裂,是完全某和好的可能的。况且现在才分居3个月,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重庆的商品房是原、被告及被告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并在相恋4年之后于2007年7月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后于2009年2月16日在彭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近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1年10月开始分开居住。至起诉时二人已分居三个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身份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是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庭审和原告举证情况来看,本院可以认定:1、原、被告的婚姻基础牢固。原告黄某与被告高某系自由恋爱,并在相恋4年后方才结婚,婚前对彼此都有充分的了解,并且有扎实的感情基础。二人在共同生活一年多后,才到当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不难看出双方已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2、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仅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原、被告系一对年轻夫妻,对婚姻赋予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理解还不深刻。婚姻本就要求夫妻双方接受琐事的磨砺、岁月的检验。夫妻双方在生活中本应更多的互相信任、互相照顾、互相包容、互相扶持。若双方在生活中都能多为对方着想,学着换位思考,相信双方的感情裂痕定能修补并和好如初。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建立在准某离婚的基础上,因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财产分割不予评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原告已预交24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某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廖剑波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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