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系原告之父.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女,44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戊,男,4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兵,商丘市梁园区长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王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两家在商丘市师范学院对面相邻摊点做生意。2009年7月16日,原告之母与被告之母王某丁因生意发生争执,王某丁将被告之母打伤。经平原派出所处理,王某丁赔偿原告之母医疗费800元。被告王某丙对此怀恨在心,同月22日18时许,王某丙在原告摊点处无端生事,与原告发生争执,造成原告腹部受伤住院。因被告系未成年人,诉请判决被告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000元并向原告公开赔情道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之伤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骨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费发票各1份,1日清单4份。证明原告被打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2、证人齐岩、唐明菊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在商丘市公安局平原派出所调取了2份材料,1、2009年7月19日原告之母李凤莲与被告之母王某丁发生互殴治安事件的处理调解协议书,处理结果为王某丁赔偿李凤莲800元而结案。2、2009年7月22日被告王某丙之父王某戊担保书。内容是担保王某丙回家严加管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系被告所为。对原告的证据2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本院调取的2份材料不予质证。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的证据材料1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检查治疗和花费情况。证据2违反证人应出庭作证的规定,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但本院亦考虑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前因及案发当日被告王某丙被派出所传讯,其家长担保的事实。与其他证据综合分析,本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某丙殴打原告的基本事实。
根据庭审查明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两家在商丘市师范学院对面相邻摊点做生意。2009年7月22日18时许,两家人因故发生矛盾继而厮打,被告王某丙将原告陈某甲打伤。当日,原告到商丘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月25日出院。经检查,陈某甲系腹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518元。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某丙打伤原告陈某甲,应当赔偿原告因身体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系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侵害他人造成的后果,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判决被告王某丙的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赔偿医疗等费用的诉请,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按照法定赔偿款项,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18元、误工费x元/年÷365天×4天=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4天=80元、营养费20元×4天=80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4天=270元。以上合计1218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的监护人王某丁、王某戊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518元、误工费270元、护理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以上合计12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申朝帅
审判员窦玉巧
审判员耿民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