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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医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曾树理,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滨海县人,下岗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贺涤飞,株洲市芦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香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代理人曾树理和被告曹某及代理人贺涤飞均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吴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香兰、人民陪审员沈顺珍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及代理人曾树理和被告曹某及代理人贺涤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后,两人共同生活,并于2009年5月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由于原告与被告结婚不是自愿的,且被告感情不专一,并经常威胁辱骂原告,致使双方矛盾升级,多次协议离婚,但被告又出尔反尔。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共有财产小车一辆的50%的价值x元。

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婚前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经济实行AA制;

4、离婚申请1份,拟证明原、被告均有离婚意愿;

5、被告儿子曹某所写的信件1份,拟证明婚后被告的行为破坏了夫妻感情;

6、短信4条的照片,拟证明被告经常威胁原告;

7、账目记录15页,拟证明原、被告在婚后的各自开支的记账;

8、病某、CT报告单、照片各X组及原、被告在贺嘉土派出所作的笔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多次打伤原告以及原告的治疗情况。

9、短信3条的照片,拟证明被告也希望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

10、包车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陈述买车是为了接送原告小孩上学的事实并不属实;

11、转账单2张,拟证明被告的钱是转在自己的账户中,并没有给原告。

12、中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自2009年5月份起,科室的奖金发放就没在原告处发放。

被告曹某答辩称: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原告所述被告感情不专一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执意要离婚,被告也同意,但原告需按协议约定,婚前婚后财产AA制,将被告存放于原告处的财产x元归还给被告,并且小车系被告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分割。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曹某名义开户的存折4张,拟证明原告从被告的账户中支出钱款用于发放科室奖金;

2、账本复印件(即原告提供的账目记录,原件在原告手中)1份,拟证明被告的收支均由原告保管;

3、特殊病某申请表1份,拟证明被告身体不好不能从事工作;

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失业证及再就业优待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现在失业;

5、曹某的说明1份,拟证明曹某当时写信是受原告的唆使;

6、生日礼金账本1本,拟证明被告生日时原告收取的礼金。

7、中国银行出示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在证明中所述的支行取过钱,并把钱交给了原告所在的科室用于发放奖金;

8、购物消费签单凭证多张,拟证明原告在北京进修期间使用被告的卡进行刷卡消费,被告的名字是原告所签。

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写协议是事出有因,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愿;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一直未收到该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出短信的手机号码并不是被告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曾多次到被告账户中支取钱发放奖金;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认识原告以来第一次殴打原告,且事出有因;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学校接送是短时间的,在买车后就没有由学校接送;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钱是打在被告的账户,但是被告把钱取出给了原告;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2009年1-9月份的奖金是在原告处发放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存折上的存取只能说明被告有经济的支出并不能说明支出的钱是用于原告发奖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的经济是AA制,所记账目已写明是被告欠了原告的钱;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礼单是原告的儿子升学以及被告生日时原告的同事及朋友所送,原告是要还礼的。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8中最大的一笔消费是用原告自己的卡消费的,签的是原告的名字。被告的卡系被告自己消费,因被告不会用卡,才让原告帮忙的,签的是被告的名字。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曹某向本院申请调取原告周某在中国银行北区支行的账户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周某自2008年12月份至2009年10月份从未从其个人账户上支取现金发放科室奖金而是从被告的账户上支取现金用以发放科室的奖金。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周某在中国银行北区支行的账户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的往来明细以及对涂洪波进行调查。原告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银行往来明细与被告无关。被告对涂洪波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笔录所陈述的不是事实,对于银行的业务往来明细认为分不清,无法质证。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陈述,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于原告的提供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5矛盾,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短信的手机号码系被告的,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一致,因系婚前双方经济往来的账目记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因系双方婚前所发生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该存折不能证明原告取款发放奖金的证明目的,故对于被告的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用。对证据7只能证明被告在中国银行账号(略)上的业务往来情况,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用;对证据8中2010年1月17日消费金额为299的银联签购单,虽系(略)的卡消费,但无人签名无法确定系谁消费,而2009年11月10日的卡号为(略)消费金额1700元银联签购单系签的周某的名字,故该两张票据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其他的银联签购单因消费签名确系原告签的被告的名字,故对于这些票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离异。双方于1998年相识,后同居在一起,经济上实行AA制。2009年5月25日,为解决被告之子曹某的工作,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被告登记结婚,但婚前婚后财产实行AA制,各自财产和在外债务由各自承担;男方不得打骂女方,否则无条件离婚;女方可随时提出离婚,男方不得纠缠不休;女方可随时提出补充协议。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后,到株洲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7月,经单位委派,原告前往北京进修至2010年2月1日,后又因工作需要而继续留在北京。期间双方因经常吵架而于2010年10月8日协议离婚事宜,并写了申请,双方签字,但未办理离婚手续。2011年1月份,原告回来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后经亲友劝解,原告回家,但双方并未和好,2011年2月13日双方争吵后原告搬出居住,并一直分居至今。2011年3月10日下午17时许,被告到原告单位商谈离婚事宜,但原告未与他商谈并离开办公室,准备上别人的车子离开。被告就动手打了原告,致原告前颅底骨折、右额部头皮血肿。原告于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共同添置财产,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双方于2005年10月份共同出资购买了别克凯越车一辆,车牌号为湘x,现登记在被告曹某名下,并一直由被告使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该车辆的分配。2010年3月19日,被告生日时收取礼金x元在原告处。2009年7月份至2010年2月,原告在北京进修期间共用被告的银行卡消费1860元。湖南省直中医院将原告所在科室的奖金发放至原告账户上,至原告到北京进修后再没发放至原告账户上,从本院所调取的周某在中国银行北区支行的账户往来明细查明原告在从2008年12月至2009年7月每月均有一笔大额取款记录,而并非如被告所主张的从未从其自己的账户上取过款,而被告主张均是从被告账户上取款用于发放科室奖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无和好的可能。现分析如下:本案原、被告虽在婚前就已同居在一起,但一直没有领取结婚证。2009年5月份,为解决被告之子的工作问题,双方才领取结婚证,且在结婚之前已明确双方结婚的目的所在,故原、被告结婚并非是出于感情而结,双方婚姻基础不牢固;并且在结婚后不久,原告即到北京进修,双方两地分居,在一起时不断吵闹,以致于从2011年2月份开始分居,3月10日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前颅底骨折、右额部头皮血肿,说明原、被告间在婚后也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在登记结婚时已书面协议约定双方婚前婚后财产AA制,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虽在第二某开庭时否认双方经济为AA制,但从被告的答辩状、其在第一次开庭时的主张以及原告的账本、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经济确系AA制。被告在答辩中主张双方经济AA制,解除婚姻关系要求原告将其所存原告处的现金财产x元返还。被告所主张的x元包括原告科室发放奖金取的被告的钱、原告在北京进修期间花费的钱以及被告生日所收的礼金。本院认为被告生日所收礼金x元虽系原告的亲朋所送,但系送给被告,故该款应归被告所有,生日的开支双方均主张为自己支出,但均未提出证据,故本院推定为被告自己开支。在北京的刷卡消费1860元,系原告签的被告的名字,原告主张为被告消费原告代签的名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款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被告主张原告在北京进修期间在其卡上消费了x元,除上述1860元消费提供了证据外,其余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无证据证明的部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每月科室发放奖金均系从其存折上取的,从未从原告自己的存折上取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本院调取原告的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发现,原告从2008年12月至2009年7月间每月均有一笔大额的取款,故对于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出资所购买的湘x车辆系双方共同所有,因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放弃对该车辆的分配权的诉讼请求,故该车归被告所有。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十九条第一、二某、第三十二某、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曹某离婚;

二、由原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被告曹某支付曹某生日所收礼金x元和原告刷卡消费的金额1860元,合计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吴博

审判员陈香兰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二О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杨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二某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某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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