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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乙,女,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徐长久,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

原告蔡某乙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徐长久、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民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范某文,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感情,被告以原告没有为其找工作为由经常借机生事,对原告冷嘲热风,进行辱骂,并在原告面前对长辈说不堪入耳的话,当时为了孩子,处处忍让,就这样在吵架中维持了两年。然而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无奈之下起诉到民权县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被告继续纠缠原告,要求与原告复婚,看着年幼的孩子,年迈父母哭红的双眼,我们一家三口来到商丘,并于2006年3月7日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商丘生活几年里,被告在外做生意期间,天天用电话对原告进行查询,利用关系查询原告的通话记录,派私家侦探跟踪原告,在朋友面前羞辱原告和殴打原告,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的伤害。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到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是自由恋爱,夫妻感情比较好,原告说经常吵架,不是事实,虽有吵架现象,但没有导致感情破裂的地步,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5)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经调解双方同意离婚。双方是第二次离婚。从第一次离婚至今长达4年之久,仍不能建立真正的感情。2、证人证言(贺丽、王爱丽未到庭),证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有家庭暴力,经常对原告打骂以上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条件。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存在夫妻关系。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通话记录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经常通话,夫妻感情未破裂。2、证人证言(王霞、段洛平)出庭,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3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不符合举证规则,不具有证明力。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未得到有关机关的确认,是单方联系,也不显示通话及信息内容,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来印证,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认为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不经常与原告见面,对原、被告的感情不了解,证人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出有效证据来印证,对异议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范某文。原、被告于2005年7月25日经民权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于2006年3月7日复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未提供婚后财产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有一个男孩,虽然有吵闹现象,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当互谅互让,体贴照顾,减少生活中的矛盾冲突,共同营造和谐的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申朝帅

审判员孟捷

审判员邹庆华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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