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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翻墙入院,进入其邻居汤玉珍家,盗窃白色珍珠项链、玉手镯、女式黄某手链等,涉案物品价值x元。2009年12月31日下午,被行人许某某窜至固始县X镇徐嘴社区陈某某家,溜门入室,盗窃现金1220元及一部CECT手机。手机价值552元。盗窃价值总计x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上述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翻墙入院,进入其邻居汤玉珍家,盗窃一条白色珍珠项链、三个玉手镯、一条女式黄某手链、一条女式黄某项链(带心形坠子)、一对珍珠耳环、两枚黄某戒指和一枚铂金石戒指。经鉴定,盗窃物品价值x元。

2009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某窜至固始县X镇徐嘴社区陈某某家,溜门入室,盗窃现金1220元及一部CECT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552元。

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被追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许某某在公诉机关的有罪的供述。2、被害人汤玉珍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被盗情况。3、证人张××证实,他曾经收购过一个3、40岁男子卖的4、5件金银手饰,价值7、8千块钱。4、证人岳××的证言证实,她听妈妈陈某某和她说了手机和现金被盗的事。5、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采取强制的时间和种类。6、价格鉴定书证实涉案金银首饰、手机等物品价值。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身份。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地点。9、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追赃969元现金和价值552元的x型手机一部并发还被害人。10、被告人许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盗窃的财物销赃经过。11、公安机关破案简记证实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许某某犯罪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退赔。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其友

审判员熊志强

审判员胡素琴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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