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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吕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因装修需要,与木匠一起到原告处购买了夹板、木工板、小五金等装潢材料,货款总额为5,900元。现被告欠货款已两年有余,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直至2010年2月10日,被告才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2010年2月底之前付3,000元,2010年3月底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00元。

被告周某辩称:其在松江区某苑的房子装修时,与木匠口头约定清包工,具体的材料由被告自行购买。因木匠对于装修材料比较熟悉,故曾与木匠一起到原告处看过材料,但当时并未购买,至于之后木匠在哪里买的材料并不清楚。因为夹板、木工板、小五金等材料已经由木匠进行了施工,被告也就未退货了。同时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除其父亲代其支付的三、四千元人工费外,未向木工支付过任何款项,也未进行结算。2010年2月10日,原告到被告家中催要货款未成后,至木匠家。被告在其父亲要求下到了木匠家,向木匠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与原告并没有直接的买卖关系,原告只是和为其装修的木匠发生合同关系,故不同意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曾多次向被告周某催要夹板、木工板、小五金等材料货款5,900元,被告周某未予支付。

2010年2月10日,被告周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装房材料费,总共欠5,900元正。到2月底之前先还3,000元,到3月底全都还清。x。”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周某称其与木匠之间约定的装修方式为清包工,装修材料由被告自行购买,现夹板、木工板、小五金等材料已购买并实际用于房屋装潢,上述材料是木匠自行对外购买的,是木匠与原告发生的合同关系。但被告对于欠条为何在原告手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难以采信。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欠条上承诺的付款日期业已届满,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货款5,9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吕华

书记员邵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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