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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乔某丙、乔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男。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乙,男。

被告(反诉原告)乔某丙,男。

被告(反诉原告)乔某丁,男。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乔某丙、乔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乔某丙、乔某丁提起反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5月19日、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被告乔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2009年秋,村委会发包给原告家2.4亩土地,并经政府批准,原告种上了小麦。2010年春,原告给小麦浇返青水时,造二被告阻止,至原告小麦干旱绝收,造成经济损失2400元。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400元。

被告乔某丙、乔某丁辩称,乔某丙承包有本村村西0.6亩土地,乔某丁承包有本村村西0.8亩土地,乔某丙、乔某丁的父母承包有本村村西0.6亩土地。乔某丙、乔某丁的二叔承包有本村村西0.6亩土地,政府向承包人分别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以上2.6亩土地相邻。2004年,因乔某丙、乔某丁的父母、二叔丧失劳动能力,经他们承包的1.2亩土地交给了乔某丙、乔某丁管理耕种,为管理方便,又将这2.6亩土地交给了乔某丁一人耕种,一直种到2009年10月份。原告以他家增人需增地为由,未经被告许可,未经村委会及政府同意,经孩子已种上小麦的土地梨掉2.4亩,重新进行了耕种。原告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张某甲1998年10月1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张某甲家村西南增加承包土地2.4亩。

被告乔某丙、乔某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乔某丙、乔某丁、乔某喜1998年10月1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一份,证明乔某丁承包有村西窑厂地0.8亩、乔某喜和乔某丙分别承包有村西窑厂地0.6亩。

反诉原告乔某丙、乔某丁反诉称,反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将被告耕种的小麦犁掉后又重新种上小麦,造成被告因播种、犁地、种子、化肥而投入的720元损失,又造成2.4亩土地减少收入2400元,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损失3120元。

反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辩称,2009年村委会调整土地时,已经通知乔某丙、乔某丁不耕种被调整的2.4亩土地。乔某丙、乔某丁接到通知后,未犁地直接抢种上了小麦。村委会将该土地丈量给张某甲、张某乙后,张某甲、张某乙才进行了耕种。张某甲、张某乙耕种的土地是村委会发包给二人的土地,而非乔某丙、乔某丁的合法承包经营的土地,未侵犯乔某丙、乔某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多数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2.4亩土地位置在清丰县X乡X村西,四至分别为:东至坑、西至路、南至乔某丁、北至乔某科。2009年8月份以前有乔某丙、乔某丁承包耕种。2009年9月份,乔某丙、乔某丁种上小麦后,张某甲、张某乙重新进行了播种。2010年春,张某甲、张某乙为所播种的小麦浇水时,乔某丙进行了阻止,造成2.4亩小麦因干旱绝收,造成经济损失2400元。

本院调查了安唐村支部书记唐佑忠、村委会主任唐佑亮、第四村X组长乔某章、乔某科。五证人证明安唐村规定增人增地、去人去地,于每年的公历9月1日进行调整增减。该规定自1997年一直延用实施至今。按照该规定,因乔某丙、乔某丁的母亲去世,2009年乔某丙、乔某丁家应该去掉一份土地,而张某甲、张某乙家应该增添土地。张某甲、张某乙向村委会申请添地,经唐佑忠、唐佑亮做工作,乔某丙同意该去多少去多少。乔某章、乔某科受村X排,数次给乔某丁、乔某丙做工作,数次通知乔某丁、乔某丙到场丈量乔某丁、乔某丙村西土地,二人未到场。乔某章、乔某科将乔某丁、乔某丙已种上小麦村西最孬的地块中丈量了2.4亩交给了张某甲、张某乙耕种。对张某甲、张某乙新增添的2.4亩土地,清丰县X乡政府进行了登记确认,在张某甲、张某乙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上加盖了公章。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及上述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清丰县X乡X村规定,增人增地、去人去地,于每年的公历9月1日进行调整增减。该规定自1997年一直延用实施至今。按照该规定,因乔某丙、乔某丁的母亲去世,2009年乔某丙、乔某丁家应该去掉一份土地,而张某甲、张某乙家因增添人口应该增添土地。张某甲、张某乙向村委会申请添地,经村委会做工作,乔某丙同意该去多少去多少。村委会决定将乔某丁、乔某丙村西最孬的地块中去掉2.4亩增添给张某甲、张某乙家耕种。村委会数次通知乔某丁、乔某丙到场丈量土地,二人未到场,而将村西土地种上了小麦。村委会随即将乔某丁、乔某丙已经种上小麦的村西土地丈量了2.4亩交给了张某甲、张某乙耕种,该宗土地位于清丰县X乡X村西,四至分别为:东至坑、西至路、南至乔某丁、北至乔某科。

本院认为,清丰县X乡X村规定增人增地、去人去地,平衡了平衡了全体村民利益,该规定已实施多年,维护了全村的和谐与稳定。按照该规定,因乔某丁、乔某丙的母亲去世,2009年乔某丁、乔某丙家应该去地,而张某甲、张某乙家因增添人口应该添地。经村委会做工作,乔某丙同意该去多少去多少,对去地做出了承诺。村委会决定将乔某丁、乔某丙最孬的地块中去掉2.4亩,并通知其到场丈量。而乔某丁、乔某丙未到场反而种上了小麦,违背了自己的承诺。村委会从乔某丁、乔某丙最孬的地块中又量了2.4亩交给了张某甲、张某乙承包经营。该土地已经政府登记确认,张某甲、张某乙取得了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侵犯乔某丁、乔某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张某甲、张某乙维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张某甲、张某乙对从村委会获得的土地进行管理浇水,乔某丙予以阻止,造成小麦因干旱绝收,损失2400元,乔某丙应当赔偿。乔某丁、乔某丙要求张某甲、张某乙赔偿损失120元,因二人对该宗土地不具有承包经营权,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甲、张某乙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乔某丁实施侵权行为,故其请求乔某丁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丙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2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要求被告乔某丁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乔某丙、乔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乔某丙负担;反诉费100元,由被告乔某丙、乔某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雷奇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聂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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