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辩护人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经预谋后于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某处未设立标志的一南北向土岗上(略呈长方形,南北100米,东西78米)村民李某某家耕地中,采取机械挖掘的手段将埋藏在该处的一根明代盘龙石柱盗运走,后将石柱藏匿在黄某学院附近一沟内丢失。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处为明清时期的“迎恩宫”古建筑遗址,对研究豫南地区明清时代的宗教和建筑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李某某等证人的证言、物证照片、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结伙盗掘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并将该遗址上一根盘龙石柱盗走后丢失,二被告人的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是犯意的提起者和积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对二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主观恶意性小及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关于张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0年2月6日止;张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09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红宇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沈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