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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诉被告范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X,女。

委托代理人成XX,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XX,男。

原告杨XX诉被告范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并于2012年1月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天平和被告范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10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范XX。由于夫妻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范X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家庭和睦,在生活中互相帮助,相互关心,发生纠纷后只要能够相互体谅,是可以和好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10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范XX。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XX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后于2010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双方的婚姻是建立在相互充分了解的基础之上的。原告所述与被告感情破裂和被告对其进行殴打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夫妻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互相谦让,相互包容,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夫妻关系是能够合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供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原告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吴思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蔡盛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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