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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士印,该单位法律专员。

委托代理人万卫强,河南国豪(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汽车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27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处买车,因发现该车无备用轮胎,被告工作人员让原告的司机霍喜顺将车开到该厂车间门口安装备用轮胎,在检查车辆各项运营情况时,发现该车空压机点火开关损坏,被告工作人员更换空压机后直接起动了空压机,致使原告的手指被空压机打伤。原告被送往新乡市公立医院进行治疗。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买车时因被告工作人员未按规定执行,允许原告进入该厂车间,并未尽到警示、注意事项的告知义务,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对此损害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8989.37元,误工费以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为标准,误工时间14天,误工费为551.24元。原告住院14天,护理费以新乡市护工人员的月收入800元为标准,护理费为800÷30×14=37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元为标准应为14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为标准应为140元。交通费以2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以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为标准,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为x.12元。以上费用共计x.06元。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以500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过高要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8989.37元,误工费551.24元,护理费373.33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共计x.06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负担1522.5元,由被告负担652.5元。

王某某上诉称:首先,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王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要求支付鉴定费,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这一诉讼请求在判决未有任何显示。原审法院认定新飞汽车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在诉讼费用的承担上却让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用。王某某的伤势系左手手指断裂,虽然仅住院治疗14天,但左手仍然不能正常使用。并且,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王某某的左手食指上的钢钉还未取,显然,上诉人无法正常工作。根据司法解释,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王某某系个体运输户,误工损失应按照运输行业的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要求新飞汽车公司赔偿各项费用计x.49元。

新飞汽车公司上诉称:新飞汽车公司同王某某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不属于侵权法律关系,对于损害的发生,新飞汽车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王某某作为多年从事运输行业的人员,对于车辆检修过程中所具有的危险性应当比一般人更具有判断力。在没有征得维修人员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察看触碰车辆的其他部位,导致其受到损害,王某某自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新飞汽车公司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本案没有对王某某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公平判决。

王某某答辩称:王某某在本案事故的发生中没有任何过错。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新飞汽车公司工作人员违规操作导致。新飞汽车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某已经构成伤残,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

新飞汽车公司答辩称:鉴定费不属于物质损失,不应当支持。原审根据王某某主张的数额同得到法院支持的比例分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王某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从事运输行业。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情况计算,应当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定性问题,王某某在购买新飞汽车公司的专用汽车后,在该公司生产车间内检修车辆时,因检修人员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受到人身损害,属于因侵害人身权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王某某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新飞汽车公司对于其出售的车辆进行检修属于其正常业务,王某某作为车主本不应当进入检修现场,在新飞汽车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意王某某进入检修现场情况下,新飞汽车公司的检修人员在检修时应当保证现场的人员人身安全,检修人员在没有保证现场人员安全的情况下进行操作,显然没有尽到一般的安全注意义务。受害人王某某自身没有过错,不应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的费用计算问题。王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要求支付鉴定费,故对于王某某上诉时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误工费的计算。王某某的伤势系左手手指断裂,食指经过移植,尽管仅住院治疗14天,但是手部的受伤对于劳动势必造成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王某某的误工损失应当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误工时间为2009年7月27日至2009年12月14日,计140天。王某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及实际误工损失情况,原审计算的标准并无不当。王某某的误工损失为x.56元÷365×140=5512.38元。王某某的损害经鉴定已经构成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王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989.37元,误工费5512.38元,护理费373.33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共计x.2元;

综上所述,王某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王某某的误工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赔偿王某某医疗费8989.37元,误工费5512.38元,护理费373.33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12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共计x.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王某某负担1000元,由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王某某负担575元,由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孙峰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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