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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某与被上诉人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上诉人卢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卢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卢某主张103000元是借款的问题,卢某提供了23000元的转账凭条以及80000元的现金存款凭条,但未能提交其他相关的证据证实周某有向卢某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且卢某称周某与其弟弟系朋友关系,卢某、周某之间并非朋友关系,但卢某分别将23000元、80000元两笔较大额款项存入周某账户时,却没有要求周某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转账凭条以及存款凭条仅能反映双方有103000元的交易往来,故卢某主张本案系借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卢某表示如法院认定双方不是借款关系,则变更主张为不当得利关系,周某没有合法依据取得103000元,应当予以返还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卢某、周某是在达成了转账或存款的意思一致后卢某才将款项存入周某的账户,周某即有合法依据取得该款,不构成不当得利,至于卢某是基于何种事由向周某转账或存款,本案中不予考虑。故卢某基于不当得利之法律关系要求周某返还103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卢某负担。

上诉人卢某上诉称:一审判决理解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以急用钱的名义,让上诉人将103000元转入其账户上,过后被上诉人却不予以追认为借款,也拒绝出具借条。这反映双方还未达成借款协议,上诉人就将款支付给被上诉人。支付的时候虽然达成转账或存款的意思一致,但这仅仅是付款方式的意思一致,而不是许可被上诉人占有该款的意思一致。上诉人付款后,被上诉人却不认可是借款,他又没有什么合法事由占有该款,这是典型的不当得利。一审判决曲解法律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取得他人财产,没有合法根据并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即构成不当得利。取得不仅仅指付款方式,还包括得款之后占为已有。一审判决曲解法律规定,片面认为只要付款方式合法,即视为“取得”合法,把“取得”局限于付款方式,排除得款之后的占为己有行为,这显然不符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认可是借款,巧辩是还款,但拿不出任何证据,也拿不出可以合法占有该103000元的其他证据,属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依法返还上诉人。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103000元。

被上诉人周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卢某转入周某帐户的103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卢某主张周某返还是否合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卢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南宁新民南路支行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略))向周某名下银行账户((略))转账23000元。2011年8月15日,卢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南宁七星西路支行以现金形式向周某名下银行账户((略))存款80000元。卢某于2011年12月以周某占有其103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某返还103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主张被上诉人周某取得103000元构成不当得利,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卢某自愿将103000元分两次存入周某的银行帐户,周某取得该103000元不构成不当得利。至于卢某因何事由将103000元分两次存入被上诉人周某的银行帐户,该举证责任应由卢某承担,卢某主张周某向其借款,周某不予认可,卢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故卢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上诉人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尹柔

审判员孙泽兵

代理审判员何健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志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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