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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本院于2010年元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上半年,他因要退还熊朝霞工程款,原来该工程经被告刘某介绍后认识熊朝霞的,刘某答应帮他将款项还给熊朝霞,而被告刘某在他手中拿到x元现金后,挪作他用而未还给熊朝霞,也未告知他,后熊朝霞找他催要才知此事。他之后找到被告刘某,刘某向他出具借条,至今未偿付分文,他租的一台小车被熊朝霞扣押在长沙至今未能赎回,造成损失x元(200/天的费用损失)他只得请求人民法院追回被告所借他的x元及因小车扣押造成的损失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被告刘某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于2009年上半年需要退还10万元工程款给熊朝霞,因熊朝霞是经被告刘某在介绍工程过程中认识的,被告刘某答应帮他将此工程款款转交给熊朝霞。之后被告刘某从原告手中拿到x元现金,但未付给熊朝霞,也未告知原告,后熊朝霞找原告催要时才知此事,原告黄某乙花200元/天租的一台小车被熊朝霞扣押在长沙。原告多次寻找被告不到,直到2009年5月15日才找到被告,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x元的借条,之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付分文。此后原告黄某乙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引起纠纷。截止原告起诉时止,原告所租小车被扣押造成的损失达x元。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出面找被告父母做工作,被告刘某答应想办法筹款或借贷款来偿付原告,至今被告刘某本人未能主动偿付分文,到2009年古历年底,仅由被告父母代被告偿付原告现金3000元。以上事实和经过,有原告的诉讼材料、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庭审笔录等诉讼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从原告黄某乙手中拿到x元现金答应偿付给熊朝霞而未偿付是实,并于2009年5月15日已向原告黄某乙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因原告黄某乙需将此款偿还给熊朝霞,由于被告刘某的原因,其所租小车(200元/天)已被熊朝霞扣押,造成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未能主动偿付此款,被告刘某应对此款承担偿付责任。至于原告黄某乙所租小车被熊朝霞所扣押造成的损失,是原告与熊朝霞之间发生的,只能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偿付原告黄某乙借款x元,抵除被告父母代还的3000元,还应偿付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650元,共计人民币17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应征

审判员喻建伟

人民陪审员杨放明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欧阳建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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