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男,33岁。
被告张某,男,50岁。
被告李某,女,50岁。
原告孟某诉被告张某、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并于2012年2月28日与另一案原告张某诉被告孟某、宋雪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合并公开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孟某和被告张某两次开庭审理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0年10月29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此款,二被告推诿拒绝,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为证明其主张某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65000元及承诺在一个月内归还的事实。
被告张某(口头)辩称,被告借款的数额为50000元而非65000元,剩下的15000元是利息。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已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在举证期内即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张某对原告孟某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借款的本金应为50000元,剩余15000元为利息,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被告张某主张某借款65000元已经偿还,并提交由原告孟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收到被告还款90000元,经质证,原告孟某予以否认,认为收到被告90000元与本诉无关,不是同一笔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常有借贷往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9日,被告张某以向他人出借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向原告孟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此案经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而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原告主张某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以原告为其出具的90000元收条证明65000元借款已归还,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有多笔债务往来,且被告举证的还款数额与本诉数额不一致,而又无证据证明90000元包含65000元,故本院对被告张某的主张某予采纳。本案两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李某不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某借款人民币65000元。
二、被告李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三、原告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与上述判决金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鹏
审判员王宁
人民陪审员付玉霞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