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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X诉被告杨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X。

委托代理人邵X。

委托代理人宋X。

被告杨X(下称第一被告。

被告X保险有限公司X营销服务部(下称第二被告)。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系该公司员工。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X、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6日22时0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X轿车,沿本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泉新村X号门口实施左转弯时,恰遇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X轻便摩托车(后乘坐王X)沿龙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X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负自身损伤的次要责任。2010年6月28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7月5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包括后续治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2,9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395元、误工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40元、评估费120元、验车费300元、验血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055元等合计80,593.5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2,358元,余额按照同等责任赔付,合计66,475.80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还应赔偿59,475.8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无异议,事故责任认为其应承担次要责任。赔偿方面同意第二被告意见。事发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76.10元、支付现金7,000元,合计9,076.10元;其在本起事故中也有损失为车辆修理费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无异议,原告系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应承担80%的责任;本起事故还有一名伤者,交强险应留有部分限额。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对原告的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承担非医保部分,其中的伙食费应扣除;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在内固定拆除后再作鉴定,残疾赔偿金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物损评估意见书是复印件,修理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验血费、验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2个月,按照最低工资计算;误工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所述事实属实。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4月19日至2009年4月18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原告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单据、保险单、收条、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中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本起事故中另一名伤者,尚未起诉,其损失尚未明确,故交强险责任限额本院先行在本案中处理。

关于本案中的鉴定结论,第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第二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并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2,975.50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凭据予以确认,扣除其中的伙食费90.60元后为32,884.90元,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076.1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合计34,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认340元;营养费,按规定每天为20-40元,本院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为1,8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37,101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第二被告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余额27,101元由第一被告承担50%为13,550.5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要求按照每月1,465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4,395元,本院认为该标准未超过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收入17,582元的平均工资标准,故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明,要求按照每月1,120元,二被告无异议,根据鉴定结论计算6个月为6,72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4,648元,因原告系农业人口,且构成十级伤残,故其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次数,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酌情支持4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41,163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车辆修理费1,055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予以确认,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直接赔付。鉴定费1,800元、评估费120元、验车费300元、验血费300元,合计2,52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50%为1,260元。第一被告的损失,车辆修理费2,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根据第一被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确认。因原告驾驶的也系机动车,故由其在应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全额承担第一被告的车辆修理费2,000元。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14,810.50元,扣除已支付的9,076.10元及原告应分担的第一被告的车辆修理费2,000元,还应赔偿3,734.40元;第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52,2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734.40元;

二、被告X保险有限公司X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2,21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3元,由原告负担44元,第一被告负担599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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