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4日13时,刘某某的妻子赵某兰与何某甲家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刘某某纠集侯某某、赵某甲、张某某、赵某乙(已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到何某,将何某甲、李某、付某不同程度致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李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付某、何某甲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侯某某于2009年12月23日到湖北省襄北农场公安局襄北派出所投案。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侯某某赔偿被害人何某甲、李某、付某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三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侯某某的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刘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及证人何某乙、赵某某证实,有被害人何某甲、李某、付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载卷,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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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