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汤阴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用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9日,被告人任某某购买了汤阴县X镇X村民赵x棵杨树后,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将购买的161棵杨树全部伐掉。经鉴定,折合立木材积26.0909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晁新x、赵xx等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汤阴县林业工作站对任某镇X村东北地滥伐林木现场鉴定书、汤阴县任某北故城村村委会证明、被告人任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秀荣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戴明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