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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霍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霍某甲,男,1950年6月18生。

委托代理人霍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霍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鸡苗、饲料、防疫药品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系养殖户。自2008年农历11月份,被告陆续用原告的鸡苗、饲料、防疫药品,共计合款x元。被告偿付大部分货款后,仍拖欠原告5237元经多次催收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23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但欠款不付是有原因的。因为被告在养鸡过程中,原告曾承诺负责技术指导和鸡病防疫,没有践诺。同时在饲养过程中,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中间调换了两次饲料,造成鸡子不长,延误出栏10天,损失x余元。再者,原告的技术人员未能及时发现治疗鸡痘,鸡子不长,且部分死亡,又造成损失2000元。总之,因原告的上述原因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本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赔偿被告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是被告自2008年9月12日至10月15日出具的欠据12份,证明被告先后12次共赊购其鸡苗、饲料、兽药共计合款x元,大部分付款后,尚欠其款5237元的事实。

被告就其辩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委托代理人均予认可。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度原告刘某某在经营鸡苗、饲料、兽药期间,被告霍某甲因养鸡,自2008年9月12日至10月15日先后12次共赊购原告鸡苗、饲料、兽药共计合款x元,鸡养成出栏后,被告偿付原告货款x元后,尚欠原告货款523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持辩解理由拒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523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其经营范围内,经与被告霍某甲平等协商产生的买卖鸡苗、饲料、兽药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在赊购原告所供鸡苗、饲料、兽药,且在卖鸡后又大部分支付货款,对拖欠部分在原告向其催要时却持辩解理由长期不予偿付,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同时被告对其辩解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货款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霍某甲一次给付原告刘某某鸡苗、饲料、兽药货款5237元。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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