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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吕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2009)罗民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被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其建房购买被告吕某某经销的“金基牌”水泥180包,施工后不久发现因水泥不凝固导致房屋墙体,楼面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并及时向被告反映此情况,双方就此几经协商未果,同时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投诉,经质量检测,该水泥属不合格产品,故要求被告吕某某赔偿货款3100元、鉴定费3500元、评估费(认证费)800元、交通费220元、房屋损失x元,合计x元。

被告吕某某辩称,袁某某所谓“水泥《检验报告》”因其在科学性、程序性、公正性、客观性等诸多方面均存在严重瑕疵,因而该检验报告对本案诉请毫无任何证明力。水泥质量的合格与否与混泥土质量的合格与否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水泥质量不是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的唯一条件,混凝土配比、养护等都与混泥土质量有密切的联系。价格认证结论书的证明力也有缺失,失去可参照性,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罗山县X乡X村双楼街村民原告袁某某和李荣春(另案原告)、李世庆(另案当事人)、张明(另案当事人)四人分别在双楼街建房,其中袁某某、李荣春、李世庆三人于同一日即2009年4月14日(农历2009年3月19日)均在被告吕某某在双楼街开设的水泥经销门市部购买同一牌号的光山县金基粉磨厂出品的“金基牌”pc32.X号水泥,其中李荣春购买115包、袁某某购买180包、李世庆购买50包,该三人在使用该水泥后均发现水泥质量有问题(不凝固),三用户并分别及时向经销商被告吕某某作了反映,双方就此问题进行了几次协商调解,因意见不一致未果。被告吕某某将三位用户反映的水泥质量问题向生产厂家光山县金基粉磨厂作了汇报,据该厂厂长李某自称“2009年5月1日左右接到被告吕某某的电话说其水泥质量有问题后,亲自赶到用户家了解情况,并将用户未用完的两包水泥其中的一包取出部分样品拿回去质检,经质检为合格。”但至今厂方并未提供任何样品质检合格的证据。被告吕某某所进该货没有质检报告,没有进销货发票,也没有建立进销货台账。因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三位用户于2009年7月20日上午向罗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竹竿中心工商所进行了投诉,该所执法人员立即前往调查,并将袁某某仅剩下未用完的一包水泥(50kg),用塑料袋包好,用胶带封口,作为抽样质检,罗山县工商局竹竿工商所委托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该检验测试中心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检验报告,其检验结论,该水泥属“不合格”。该检验报告由竹竿中心工商所于2009年8月28日送达给被告吕某某后,吕某某并未提出异议,同时吕某某还明确表示不予复检。2009年9月7日竹竿中心工商所又一次组织双方调解,当时双方参加调解的人员有:甲方(用户)袁某某、李世庆、李荣春、张明;乙方:吕某某,后仍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2009年12月30日袁某某、李荣春、李世庆三人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0年1月11日上述三人分别向本院提出二份申请,其一、要求对因水泥不合格造成房屋损害的面积和程度进行鉴定;其二、因房屋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分别委托信阳商建建筑质量司法鉴定所和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和评估,本案原告袁某某房屋经鉴定和评估其结论为:该房屋屋面210平方米现浇板混凝土强度不能满足结构要求,造成经济损失为x元。原告袁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支付认证费(评估费)800元,支付交通费220元。

另查明,被告吕某某称,2009年4月份水泥紧俏时进的两次货五十吨没有进货发票和质检报告。三位用户均系购买同一批水泥(五十吨水泥内的数)。被告吕某某在庭审中提供一份2009年4月10日光山县金基粉磨厂出具的水泥检验报告,其结论为:“符合x—2007标准品质指标要求,原告对此检验报告持否认态度,其理由为:被告一直认可该水泥进来时没有检验报告,为什么庭审中突然提供一份检验报告,且该检验报告字迹很新。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9年8月26日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x号检验报告、2010年4月30日信阳商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制作的信商建司鉴所(2010)建签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年7月14日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罗价认字(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2009年9月25日听证记录、2009年7月20日抽样取证记录、2009年9月7日消费者申诉登记表、2009年9月7日调解笔录、2009年7月20日罗山县工商局的现场笔录、2009年8月28日工商部门对吕某某的询问笔录、2009年8月28日信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制作的检验报告送达回证、2009年7月26日吕某某的证明、鉴定费票据、认证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特殊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只要用户举出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事实,要求赔偿,被告不同意赔偿的,就应负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就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使用的水泥型号、牌号、购买处、购买时间被告均予以认可。当该原告使用该水泥建房出现质量问题时及时向被告作了报告,原告向工商部门进行了投诉,双方就此问题也多次进行协商调解,工商部门依据三位用户的投诉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将其同时购买,同批、同型号、同品牌,同在被告处购买的原告人袁某某未用完的一包水泥封好后,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检验,其检验结果该水泥属“不合格”。原告房屋损害(损害的面积、程度及造成经济损失)经本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了鉴定和评估,其损害结果事实存在。被告吕某某在工商部门于2009年8月28日询问时认可所购进的该批水泥没有检验报告(质检报告),没有进货发票,2009年9月25日在工商部门组织的听证中吕某某和生产厂家的厂长李宏文还一再请求工商部门对吕某某从轻处理。关于被告吕某某在庭审中提供X年X月X日生产厂家出具的一份水泥检验报告单,原告对此认为该报告单字迹很新,不是09年写的,而且在工商部门多次询问中被告一直承认没有该检验报告,所以对该检验报告有质疑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前一直认可该争议的一批水泥没有检验报告,可在庭审中却提供该份检验报告,诉讼中前后自相矛盾,其客观性、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此报告不予认定。除此之外被告未提供免责事由的证据。综上,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因产品不合格造成房屋损失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水泥的货款3100元,因在评估损失中已含有成本费用,且原告也未提供购水泥的票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原告袁某某在本案应纳入赔偿的有:房屋损失x元、鉴定费3500元、评估费800元、交通费220元,合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原告负担290元,被告吕某某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陈长春

审判员张胜旺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玛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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