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某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晨光、人民陪审员谢德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与被告于1982年在耒阳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罗某兵,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罗某连,现两个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以致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吵闹,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赚钱养家。后原告于1999年外出打工后,双方便开始分居,至今已分居达11年之久,双方婚姻早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耒阳市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
被告罗某某未予答辩,且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则,且被告未出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应视其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在耒阳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罗某兵,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罗某连,现两个子女均已成年且能够独立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共同生育、抚养两个小孩至成年,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但原告却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之所以产生矛盾而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是因为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双方如果能够抱着积极的心态,多进行沟通,定能化解矛盾。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雷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某国
代理审判员李晨光
人民陪审员谢德科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蒋治国
校对责任人:蒋治国印刷责任人:01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