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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郑州市委北院。

第三人霍某某。

原告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8月15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霍某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霍某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案情复杂,不能在三个月内结案,本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8月15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唐振领系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弘达公司)职工。2008年8月21日晚,唐振领到某厂访问客户后,2008年8月22日1:20左右,在到郑州途中行至郑开大道与小王庄交叉口东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经审核,郑州弘达公司职工唐振领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唐振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用人单位资格;2、委托书,证明唐振领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2008年4月份业务人员提成表,证明唐振领生前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唐振领的死亡时间;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唐振领发生事故的时间和地点;6、李某、李某、王某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明,证明唐振领到某厂商谈业务后,在2009年8月22日凌晨回郑;7、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开封精细化学助剂厂与原告存在业务关系;8、原告郑州弘达公司情况说明;9、郑州弘达公司放假通知;10、郑州弘达公司东区、西区X月假期期间值班安排;11、郑州弘达公司岗位责任制;12、郑州弘达公司车辆管理规定;证据8-12是原告向我局提交的唐振领工伤认定问题的证据及相关异议;13、调查笔录二份,证明我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和原告当时提出的异议,对该案的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以上是唐振领工伤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14、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针对唐振领的问题霍某某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5、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霍某某具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资格;豫(郑)工伤受字[2009]X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我局依法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16、豫(郑)工伤协调字[2009]X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证明我局在受理之前向原告发出了协查通知;17、豫(郑)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我局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18、送达回执,证明我局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19、法律依据是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

原告郑州弘达公司诉称,唐振领的死亡不是在工作期间,被告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8月19日至24日我公司员工休假,公司组织去上海旅游,自愿报名参加。而唐振领没有参加。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振领的死亡时间是2008年8月22日凌晨1:20左右,该时间段不是工作的时间;唐振领发生交通事故是由于其办理个人私事与工作无关。公司有用车制度,有关人员与客户迎来送往由公司用车派车制度,也有专门的司机来负责驾驶。而唐振领发生交通事故所使用的车辆是借其朋友的私车(车牌号:豫A-x比亚迪汽车),由于回来过晚,疲劳驾驶而发生事故导致死亡,足以证明他不是在工作期间,也不是为了公司事务,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被告认定唐振领因公外出期间遭受事故伤害的证人是李某,而李某是唐振领的邻居,有利害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李某、霍某某、唐振领的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证明李某是证明人的父亲,李某是霍某某和唐振领的邻居,他们的住所地均是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所以某的证言不具备完全的证据效力。

被告市社会保障局辩称,唐振领生前是原告郑州弘达公司的副总经理。2009年8月21日,唐振领驾驶豫A-x的比亚迪汽车前往某厂访问客户洽谈业务,次日凌晨1:20左右返郑途中行至郑开大道与小王庄交叉路口处,因车速过快驶入右侧花带,撞到了X号路灯,当场死亡。原告称唐振领发生交通事故是由于办理个人私事,与工作无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我局进行工伤认定期间,郑州弘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明唐振领前往开封是为了办理私事的相关证据。相反,唐振领的亲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唐振领属于因工外出,与我局调查的情况相符。唐振领是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唐振领妻子霍某某于2009年5月20日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5月26日,我局向原告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后经审核霍某某的申请符合受理条件,2009年6月16日我局下达受理通知。经过调查,于2009年8月15日做出豫(郑)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对我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在诉状中称假期组织旅游与事实不符,2008年8月19日在组织旅游期间,原告郑州弘达公司派唐振领到新密处理事务,原告称唐振领是处理自己的私事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庭审时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一份原告公司会计与唐振领家属工资单复印件,证明8月19日唐振领到新密去处理事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事实方面的证据1、2、4、5无异议,认为证据3没有原告公司的公章,不具备证明具有劳动关系的资格;证据6的异议,第三人霍某某申请工伤认定是在2009年5月20日,而证据6出具的证明是2008年8月27日,在唐振领死亡后出具的,李某的证明没有日期,无法判断真伪;证据7系复印件,原告公司与某厂有业务关系不需要这份证据证明;证据8-12是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被告方提交的,没有异议,但被告在调查过程中对原告进行保密,被告制作的调查笔录我们认为李某证言基本一致,笔录里共同出现一个叫王某的人,王某是唐振领案件的具体知情人,只有他才知道唐振领到开封是办公事还是私事,被告错误或不恰当的行为造成本案事实不清,因为被告在处理工伤事故认定过程中程序违法,导致我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信息的异议是,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且没有公安机关盖章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信息的异议是,唐振领是2002年搬进郑州市X路X号院,李某早已不在这个院里居住。唐振领与李某不是邻里关系,纯粹是业务关系。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工资单认为是复印件,拒绝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是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收集制作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采纳。原告、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在行政程序中未向被告提供,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唐振领系原告郑州弘达公司的职工。2008年8月21日唐振领驾驶豫A-x的比亚迪汽车前往某厂访问客户,在次日凌晨1:20分左右返郑途中行至郑开大道与小王庄交叉口处,因车速过快驶入右侧花带撞到X号路灯,唐振领当场死亡。霍某某系唐振领之妻。被告市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了霍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在行政程序中,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虽向被告进行了举证,但未举出唐振领系因私事造成事故伤亡的证据。2009年8月15日,被告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认定唐振领所受伤害为工伤。当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豫(郑)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0年1月,郑州市进行政府机构改革,将原郑州市人事局的职责、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责,整合划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认为,唐振领系郑州弘达公司的职工,于2008年8月22日晚返郑途中出现车祸死亡当事人之间均无异议。存在异议的是被告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唐振领是到某厂访问客户后返郑途中死亡,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原告郑州弘达公司认为唐振领不是因工外出而是因私与工作无关,被告认定工伤证据不足。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郑州弘达公司在收到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后,虽然向被告进行了说明举证,但未举出唐振领因私事到开封造成车祸死亡的证据。相反,第三人霍某某向被告举出唐振领到某厂访问客户的证人证言,被告又派工作人员对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故被告认定唐振领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也是合法的。至于原告郑州弘达公司认为唐振领出车祸死亡时间系凌晨1:20分,不是在工作时间,不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因该条款并未将因工外出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限定在工作时间,故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可。原告郑州弘达公司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8月15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市弘达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荆战武

审判员高青

人民陪审员贾卓琦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会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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