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高陵县X村民,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XX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陕西省高陵县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杜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陕西省高陵县X组。
负责人金某,系该村X组长。
原告孙某某诉某告陕西省高陵县X村民委员会及第六村X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高陵县X组组长金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陕西省高陵县X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3月,被告村X村民习惯把原告的承包耕地没收。原告虽经多次上访,也通过行政管理部门协调,但被告以村民自治为由拒绝了原告的合法请求。土地是农村妇女的生存之本,原告虽然结婚但并没有外嫁,属于典型的嫁城女,户籍仍在原籍没有迁出。现为保护原告赖以生存的基本权益,特诉某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归还没收的承包耕地;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差旅费、误工费等损失1000元;3、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陵县X村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高陵县X组辩称,原告的1000元经济损失及诉某费村X组均不予认可,承包地也不能给原告分配,因为我们周家村这种情况很多,如果给原告分了,其他人都会来法院起诉某分地。村上几十年来一直是这么个政策,组长只能按照村X村民意见来分配土地,不能自己做主。现在我们每人分配土地是0.9亩,已经没有机动地了,要给原告分配土地也只能等下次调整土地时。村X组长不知道,但现在土地前后调整了五次,没有什么明文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系陕西省高陵县X村民,2004年4月8日与许某某结为合法夫妻,许某某系陕西省澄城县X镇X路商贸大厦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孙某某结婚后,按照现行户籍管理制度,无法将户口迁至许某某处落户,故一直留在原籍。被告高陵县X组于2011年3月调整土地时,将原告的承包地没收。原告向高陵县X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致函耿镇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效后,原告遂向我院提起诉某。另外,被告高陵县X村民委员会虽未到庭应诉,但村委会主任杜某在通话中表示各组调整土地系村X村委会无权干涉,其他辩论意见与村X组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户籍证明、高陵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虽然于2004年便与陕西省澄城县的许某某结婚,但许某某属于非农业居民户口,按照现行户籍制度,原告不能到其丈夫许某某处落户,现在户口仍然在原籍陕西省高陵县X组。原告孙某某系被告村X村民,又没有其他职业,其在被告村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该受法律保护。被告村组对土地进行调整时,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X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本门批准,而不应以村民自治和被告出嫁为由将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收回,剥夺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差旅费、误工费及土地未收种等经济损失1000元,因其出具的285元交通费票据中有260元票面无日期记载,本院对有日期记载的25元交通费予以支持,误工及土地未收种等经济损失因无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高陵县X村民委员会及第六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按照该村组人均耕地面积恢复原告孙某某在该村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2、被告高陵县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赔付原告孙某某交通费25元。
3、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诉某费300元由被告高陵县X组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某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婧
代理审判员杨跃进
代理审判员李欣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文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