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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略。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亚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在2007年10月15日经刘立介绍借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12‰,借款期限半年。后被告因服刑致无法催要借款。2010年10月被告仅还了1600元利息后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利息。

原告张某乙提供了2007年10月15日借条一张某乙证明被告王某向其借款x元。

被告王某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庭审时辩称借条是本人所写,但实际情况是其在渭南塬上打牌时拿了刘立x元,按照一天100元计算利息,等到连本带息计算到x元时,刘立把被告带到原告张某乙家,被告给张某乙写了x元的借条,张某乙给了刘立现金。但被告没有拿到一分钱。后来被告给了1600元利息的同时,还给了刘立两条黄鹤楼和一条好猫烟。该借款不应由自己还,应该由刘立归还。

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在2007年10月15日向原告张某乙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乙贰万元整,利息(0.012元)半年期限。借款人王某。2010年10月原告张某乙收到利息1600元,此后被告再未归还过原告借款。2011年8月25日原告张某乙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王某辩称借条中的张某乙三字及12‰不是其书写,对此原告予以认可,但双方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款的形成过程无争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争议,只是辩称其并未从原告张某乙处拿到钱,但对此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被告在写借条时对借款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利率约定不明,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张某乙x元,并自2007年10月15日起(扣除已付的利息1600元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亚军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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