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被告黄某乙
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婚后被告长期驻外地工作,导致双方长期分居,2007年被告返沪后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长期在外租赁房屋居住,原告患重病动手术期间,曾要求被告回家照顾原告,但被告置之不理,且分居期间,原告独自负担家里的物业管理费、水、电、煤气等费用。现由于双方长期分居,导致感情不和,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子女及财产纠纷;离婚后,原告居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原告依法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被告自行解决住房。
被告黄某乙辩称,其长期在外地工作,故无法常回家,从但回上海后都回家。被告调回上海工作后,因与原告闹的不开心,平时就到单位宿舍居住,但周某还是回家的。原告的甲状腺一直有疾病,但被告不知道如此严重,原告出院后其母亲打电话告知被告,被告知道此事后曾回家看望原告。由于双方未分居,感情尚未到离婚的程度,希望与原告继续沟通,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自行相识,2000年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3月6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夫妻关系尚好,近年来,因被告经常不在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又建立了相应的夫妻感情,要维系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要靠双方共同努力、珍惜。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系缺少沟通与谅解所致。因工作关系,原、被告双方曾两地分居,被告回沪后,对夫妻产生的矛盾又采取了回避的方法,对此被告应负有一定的责任。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愿意与原告沟通,使夫妻矛盾得到缓解,对此原告应念及夫妻感情,与被告共同努力化解矛盾。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张旭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