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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黄某乙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被告黄某乙。

起诉日期:2010年1月11日。

立案日期:2010年1月11日。

开庭审理日期:2010年2月4日。

原告杨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冷淡,一直吵闹,终至夫妻感情破裂,于2009年5月8日协议离婚,因念及儿子尚幼,又于次日复婚,然双方还是争吵不休。原告于2009年5月底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并支付一半的教育费、医疗费。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5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杨某。2009年5月8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次日复婚。嗣后,双方因生活琐事起争执,原告于2009年5月底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2010年1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该矛盾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则应积极争取夫妻和好,主动为修复夫妻之间的裂痕作出努力,作为原告也应慎重对待婚姻家庭,给彼此一个和解的机会。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相互宽容体谅,彼此多沟通,相信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静

书记员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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