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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诉茅X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111,男,1953年X生,汉族,住崇明县X号。

被告222,女,1949年X生,汉族,住崇明县X号。

原告111诉被告22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11、被告22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11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曾于2008年11月16日、2009年8月5日二次提起离婚之诉,均未获准许。但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对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8)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崇明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崇明县X镇法律服务所证明1份。

3、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及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222辩称,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夫妻感情是好的,2008年2月19日因原告在被告患病期间不照顾被告,被告无奈之下才提起离婚之诉,但未获准许。嗣后,虽原告二次提起离婚之诉,因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也未获准许。现双方年岁已高,理应互相照应,故坚持要求夫妻和好,至于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楼房X幢使用了宋静、宋磊的宅基地,也不是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

被告对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报批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1995年原告以户主名义申请建房,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报批表登记的家庭成员为111、222、宋静、宋磊。近年来,由于原、被告为建房债务发生争吵,引起夫妻关系不睦。2008年2月19日本案被告曾先提起离婚之诉,但未获准许。嗣后,本案原告于2008年11月16日、2009年8月5日二次提起离婚之诉,也未获准许。审理中,原、被告为楼房的权属产生争议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再婚,但在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虽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积极要求夫妻和好;且双方婚后建造的楼房涉及他人的宅基地,楼房的权属还未解决,故对原告之诉请依法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111要求与被告222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11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曹宏慧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政勇

审判员曹宏慧

书记员政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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