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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

被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徐某某,男。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王某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6日下午,周某某骑轻便摩托车在本市X路与徐某某驾驶的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出租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某赔偿医药费877.50元、交通费745元、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误工费3534元(207元/天×17天)、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护理费350元(50元/天×7天)、物损费(衣物和头盔)500元、查档费40元,鉴定费900元。

被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法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徐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法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12时50分许,周某某骑轻便摩托车在本市X路与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徐某某驾驶的公司所有的沪XXXX出租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前往上海长海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77.50元。2010年3月2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周某某的伤情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皮擦伤、左膝部软组织损伤等,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15-20日、7日、7日。周某某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900元,为本案诉讼支付查档费40元。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周某某主张的有关费用陈某各自意见。关于交通费,周某某出示交通费票据若干。关于误工费,周某某出示所得税证明、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损失证明,主要内容为:周某某系该公司员工,月收入为4,187.3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扣发工资3,534元。关于摩托车修理费,周某某出示金额为1,300元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销货清单、维修费发票。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对交通费仅认可90元、认为误工费依据不足,对摩托车修理费、查档费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徐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徐某某所在单位及车辆所有人应向周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徐某某同意在本案中向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周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有医疗费收据佐证,本院确认金额为877.5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周某某就医、鉴定所需,酌情确定金额为150元。关于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因鉴定单位已就周某某的护理、营养、休息期限出具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营养费,本院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7天,金额为140元。误工费,根据周某某出具的证据可以反映其月收入为4,187.30元,本院依法确定误工费为2,792元。关于护理费,本院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7天,金额为210元。关于摩托车修理费,有修理费发票佐证,本院确认金额为1,300元。关于物损费,考虑到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衣物、头盔受损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衣物、头盔损失为300元,连同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本院依法确定物损费为1,600元。关于查档费、鉴定费,均有依据佐证,本院确定金额分别为40元、9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周某某的损害后果,该部分费用依据不足。以上款项共计6,709.50元,应由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人民币877.5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2,792元、护理费210元、物损费(含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查档费40元、鉴定费900元,以上款项共计6,709.50元;

二、原告周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培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马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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