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尹某。
被告曹XX。
委托代理人彭。
原告尹某与被告曹X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与被告曹XX的委托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原告是郴州市永康物业管理公司欧典名园小区的门卫保安。2011年11月4日凌晨,原告在欧典名园门卫执勤,被告曹XX开车回来,将车停在门卫的栏杆下面通道,原告上前制止,双方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当日经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检查,原告右上腹、头部软组织挫伤。11月7日出院,共用去治疗费482.90元、法医鉴定费435元。原告作为生活小区的门卫保安,正在岗位上维护小区的安全和秩序,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把车停在门卫的栏杆下面,分明是在故意破坏小区X路畅通的秩序,对原告拳打脚踢,情节恶劣,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不愿协商,坚持要原告起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482.90元、法医鉴定费435元、误某55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必要的营某550元。
原告尹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3、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为轻微伤,鉴定费用共计435元。
4、收据三份,拟证明原告曾在湘南学院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医疗费共计489.1元。
被告曹XX辩称:纠纷的发生原告也有过错,被告当时在停车时与原告有言语上冲突,双方都有责任,应当减少赔偿。原告诉请中的误某、营某、护理费依据不足,不予认可。
被告曹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曹XX对原告尹某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证明方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尹某是郴州市永康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欧典名园小区的门卫保安,被告曹XX系该小区住户。2011年11月4日凌晨,原告在欧典名园门卫执勤时,被告开车回家,将车停在门卫的栏杆下面的通道上,原告上前制止,双方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被告动手打伤了原告,原告当即向公安部门报警,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当日下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曹XX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于2011年11月4日至11月7日住院治疗4天,共用去治疗费482.90元、法医鉴定费435元。经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检查,原告右上腹、头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于2011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住院费482.90元、法医鉴定费435元、误某55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必要的营某55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原告尹某作为小区保安在履行岗位职责时,被被告曹XX打伤,被告系过错方,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费、法医鉴定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要求的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以下计算标准:住院4天加休息一周,误某为385元(日工资35元×11天),护理费为100元(日工资25元×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元(12元×4天)。被告曹XX抗辩原告也有过错,应当减少赔偿,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公安机关也只是对被告曹XX作出了相关的处罚,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XX赔偿原告尹某住院费482.90元、法医鉴定费435元。
二、被告曹XX赔偿原告尹某误某385元、护理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营某550元。
三、以上两项合计2000.9元,限被告曹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曹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50元,被告曹XX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XX
审判员唐XX
人民陪审员段XX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任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第一款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