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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田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陈某之父)。

被告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田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6月4日,被告在原告店里购买一台电脑,价格为3070元,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约定在月底付清。6月底原告持单去收钱,被告说等7月16日去拿钱,保证不会误事。7月16日上午10:30,原告去收钱,被告却不见了,其办的首尔装修公司大门紧闭。被告逃避债务,即违法又缺德,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清电脑款3070元及其利息190元(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50元。

被告田某乙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原告系经营电脑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经营首尔装饰公司。2010年6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台电脑,价格为3070元,当时没有付款,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承诺在该月底付清。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电脑款,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并一走了之。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付清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起诉意见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及执行回执、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函及原告的陈某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台电脑后,价款3070元一直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属违约行为,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070元及其银行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电脑款3070元及其银行利息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某乙负担(此款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代书记员向欢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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