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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蓓雯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反诉,并于同年3月3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号码为x的订单,约定被告交付金色手提包x只,单价每只人民币7元(以下币种同),共计x元,同时约定双方于2009年7月10日就合同的交货日期及付款方式签订补充协议,被告于同日传来补充协议,原告对补充协议有异议,于7月20日针对被告传来的补充协议做了修改,协议约定交货延误,每逾交货日期一日,由原告从该批货款中扣除10%作违约罚金。被告对2009年7月20日修改的部分补充协议有异议,于同年7月23日最终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于2009年8月3日交付金色手提包x只。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仍未交货,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才于8月9日、8月16日、8月19日分别交付了4000只、2300只、2200只金色手提包,原告认为被告无履约能力且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于同年9月1日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告知其延期交货造成原告所期待的合同利益无法实现,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遂单方解除合同。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按合同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及反诉称,被告不应支付该违约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是原告提供的被告于7月23日发给原告的传真中,在“金色包小袢位置请尽快告知,以免耽误计划与进度”下面是空白的,没有“按咖啡色包”的手写字样,被告是到8月5日左右才知道金色包小袢的位置,原告迟延确认交付的金色手提包小袢位置,导致交货迟延,原告该违约行为系根本性违约,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前原告还以短信表示不收货。本案系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没有违约,原告在其他合同的履行上丧失商业信誉,拖欠被告的货款、擅自取消订单,给被告造成大量的损失,但原告拒不赔偿,对此被告已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另被告未收到过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传真给被告的补充协议,双方也未约定每日10%比例的违约金条款,原告按照该条款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双方只在7月9日的订单中有约定每逾期交货一日扣除百分之一作为违约罚金,即便法院认为被告违约,被告也认为违约金比例过高,原告现没有损失,要求酌情降低违约金数额。相反,原告未支付本案货物的货款,还违约在先造成被告为履行该订单而找案外人订购相关产品支付的定金损失以及转售利润的损失,故被告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货款x元;2、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的定金损失x元以及转售利润损失x元;3、判令原告承担反诉诉讼费。

原告反诉辩称,对被告的反诉请求1认可的,同意支付该货款,对其他反诉请求不认可。原告并未违约,被告在7月24日就与案外人签订了订购本案系争货物的合同,说明7月23日被告就知道金色手提包的样式,虽然原告曾经发过短信表示不要货物了,但这是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货但被告拒绝的情况下发出该短信的,只是一时气话,在此之后原告仍然收取了被告送来的货物。故请求驳回除支付货款外的其余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的《采购订单》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金色手提包x只,单价每只7元,“材质、式样、用料都与上批生产的一样”,手提包袢的位置等原告通知。订单还约定,交货期延误,每逾交货日期一日,有本公司从该批货款中扣除百分之一作为违约罚金,到货日期按照2009年7月10日传真的日期为准。同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传真订单补充协议,约定x订单的到货日期分别为2009年8月5日x只、8月15日x只,付款方式为交货后60天期票,并写明该补充协议与订单协议具备同等效力,如有异议请书面通知,否则将视为默认。同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传真,内容为拟定x订单的金色包发货时间分别为8月3日x只、8月10日x只,金色包小袢位置请尽快告知,以免耽误计划与进度。次日,被告方俞宗水至原告处在该传真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在被告盖章的这份传真件上“金色包小袢位置请尽快告知,以免耽误计划与进度”的下方空白处,有手写“按咖啡色包”的字样。嗣后,被告于同年8月9日交货4000只、8月16日交货2300只。同年8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仓义昌发短信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健,内容为“不接电话也行,我发段(短)信给你!后面的货你就别送乐(了)!我们不需要了!”。同年8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送货2200只,原告签收了该批货物。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共计x元的增值税发票。9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表示因被告超过期限迟延履行合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性违约,自被告接收律师函后即自行解除本案系争订单。9月21日,被告回函致原告,表示因原告迟迟未确认金色手提包的具体样式,导致被告不得不推迟相应的生产计划,亦导致交货期一改再改,系争订单的首批交货日延期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亦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且履行的部分延期原因应归咎于原告,故要求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并继续履行系争订单所约定的义务。

另查明,2009年7月24日,被告与案外人浙江金华市博阳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阳公司)签订订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博阳公司订购金色手提包、紫红色手提包等商品。其中金色手提包数量为x只,单价每只6.10元,交货时间为2009年8月2日前出货7000只,余下8月12日前出完,付款方式为被告收到博阳公司开具的发票(发票金额为15万元)后预付五万元,余款出货后凭发票30天内付清。嗣后,被告分别于同年7月24日向博阳公司支付4万元、7月28日支付1万元。博阳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上载明为“定金”。

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本案系争订单无法继续履行,同意解除该订单。对于被告提到约定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其是否有实际损失的依据,但原告未提供。

以上事实,有订单、补充协议、订购合同、发货通知单、发票、律师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采购订单、订单补充协议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根据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8月3日交付金色手提包x只,但被告最早于8月9日才交货4000只,其后分别于8月16日、8月19日共交货4500只,显然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称由于原告迟迟未确认小袢位置,延误了被告生产,但其只是称7月23日传真上的小袢位置“按咖啡色包”是后补的,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即便如被告所述提供小袢位置的时间晚于传真的7月23日,被告自称在8月上旬也已知道了小袢位置,并于8月9日交付了部分货物,由此可见,小袢位置的迟延确定并不足以导致被告无法按时交付货物,且从被告与案外人博阳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来看,被告与案外人约定的交货时间也晚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交货日期,显然即便被告与案外人的合同如期履行了,被告也无法按期履行其与原告约定的交货日期,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系合意延期交货,现被告延期且只交付了部分货物,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既然违约责任在被告,被告基于原告违约而要求原告赔偿定金及转售利润的损失,也就无法律依据,对被告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被告认为其没有收到过约定为10%比例的违约金订单补充协议,只认可曾签订过每逾期一日扣除1%货款的违约金比例的订单,但仍认为该比例约定过高,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院视本案案情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对违约金予以酌情调整。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发短信表明不要货物了,但在原告发短信之后,仍然收取了被告所送的货物,表明原告并非拒绝接受被告所送的货物,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法按约交货是由于原告原因造成的,故对被告该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货款的反诉请求,因原告并无异议,于法无悖,本院对该反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三、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427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13.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88.5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25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326元(被告预付),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44元,被告负担人民币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蓓雯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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