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邹某因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X区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邹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零民二初字第171-X号民事裁定,以“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零陵区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邹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屈中亚

审判员谭少华

代理审判员王兰青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乐艺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