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X区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邹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零民二初字第171-X号民事裁定,以“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零陵区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邹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屈中亚
审判员谭少华
代理审判员王兰青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乐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