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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谢某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又名马X,男。

委托代理人邹根成、王某乙,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全法,渑池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债务纠纷一案,渑池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谢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9)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8)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渑池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渑池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0)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及委托代理人邹根成、王某乙,被上诉人谢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全法、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9月,谢某、马某合作向郑西铁路工地供应大沙,由谢某出资购买大沙,以马某名义向工地供沙,马某与工地结算后收取每方1元的劳务费。2007年1月9日,马某分两次给谢某出具收到谢某大沙2300方合计x元和1365方合计x元的收到条两张。2007年12月20日,谢某、马某在证人孙国安的见证下算账,马某书写清单一份并签名马某禹,但该算账清单谢某没有签名。在该算账清单中写明大沙2300方合计x元、1365方合计x元,共计x元,减去已付谢某15万元,代缴国税9968.8元、资源税7330元、抵顶司机拉沙欠款x元,下欠谢某x元。2006年10月14日,马某收到谢某500元,2008年4月19日谢某收到马某x元。现谢某以马某在算账清单里已付谢某的15万元,实际仅付x元,国税及资源税不应由其负担,马某应偿还收到谢某的500元为由,要求马某支付沙款x元,扣除司机拉沙款x元、马某的劳务费3665元、马某已付x元、算账后又还x元,加上谢某给付马某的500元,马某共计下欠x元,应支付给谢某。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谢某、马某在向郑西铁路工地供应大沙过程中,双方已明确约定了权利义务,对沙款总额没有异议,在扣除每方1元的报酬后,马某应将下余款项交付谢某,拖欠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谢某要求支付下欠沙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马某不能举证证明其在沙款中已付谢某15万元和代缴国税、资源税,以及谢某一案二诉的依据,故其辩驳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谢某欠款x元。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马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马某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谢某起诉的证据是2007年12月20日的算账清单,在清单上马某注明欠老谢x元,并签有马某禹的名字,这个数字是双方都认可的。之后,2008年4月19日马某又还谢某x元。2008年8月4日,马某替谢某交资源税x元。另马某给谢某售砂劳务费3665元没有扣除,双方相抵后,谢某还欠马某1155元。二、本案一案二诉。谢某拿2007年12月20日的算账清单在渑池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开庭审理后,又拿2007年12月20日的算账清单在渑池县人民法院英豪法庭再次起诉。尽管谢某在同一天的算账清单上加工作了手脚,但能够看出是同一个事实。为此,马某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谢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2006年9月,经人说合,谢某与马某合作向郑西铁路供应大沙,合作方式是谢某负责投资并承担经营结果,每方付马某1元的报酬,2007年12月20日,谢某和马某算账后对经营结果进行确认,马某收到河沙3665方,每方68元,沙款共计x元,扣除司机拉沙款x元和马某的劳务费3665元,马某已付谢某x元,算账后马某又还x元,加上谢某给马某的500元,现马某应付谢某x元。二、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渑池县人民法院(2010)渑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结果是陈素军应付谢某x元,本案一审判决是马某支付谢某x元,两个判决书相差7173元,明显就不是一回事。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谢某在与马某合作过程中,共向马某供应河沙3665方,每方68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尽管双方曾于2007年12月20日进行算账,但该算账单上仅有马某一方签名,谢某并未在该算账清单上签字认可,且在该算账清单上标注多处异议部分,故马某认为应依该算账清单上自己书写欠款数额来确定双方债权债务数额的主张不能成立。谢某认可在算账前马某曾支付x元,马某认为实际付款数额应为15万元,但马某未能提供曾经付款的相关证据,故马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马某认为应从付谢某款项中扣除代缴资源税x元,但从马某提交证据来看,不能证明该税款应由谢某缴纳,也不能证明该款项是代谢某所缴。一审判决在确定债权数额时,已经扣除了马某应得的劳务费3665元。另外,本案诉讼在先,谢某向渑池县人民法院英豪法庭提起的诉讼,系谢某在与陈素军合伙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事实,马某认为本案起诉构成重复诉讼的主张同样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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