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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分别于2001年8月3日被少年收容教养三年;2004年6月29日被莆田某公安局涵江分局罚款人民币100元;2004年7月7日被莆田某公安局涵江分局警告;2004年9月9日被莆田某公安局决定收容教养三年;2007年11月8日被莆田某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11日被莆田某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莆田某X区旧车站附近“某便利店”,趁该店店主即被害人柯某某不在之机,盗走该店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209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柯某某的报案陈述、辨认地点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少年收容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2011)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0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具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二千零九十元,退还给被害人柯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翁建明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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