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姚天恩,罗山县司法局周党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常某某,男,
原告虎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天恩、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常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能培养起夫妻感情,经常某闹,感情破裂,且自己先后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双方婚姻关系仍没有得以改善。现坚决要求离婚,平分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常某某承担一半儿子常某上大学的费用。
被告常某某辩称,原告要求与我离婚,系其有婚外情所致,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春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1982年5月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常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常某。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虎某某于2009年先后两次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09)罗民初字第X号、(2009)罗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虎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婚姻关系仍没能得以以改善。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有:位于本县X街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一栋、厨房一间、洗澡间一间及附属院落一套、“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夏华”牌29英寸彩电一台、“容声”牌冰箱一台,被告常某某认可的存款有5000元。无共同债权,原告诉称有共同债务4500元,被告常某某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虎某某对动产表示放弃。房屋双方均不同意交评估费。原告虎某某表示保留居住权,如需分割,另案起诉。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言、(2009)罗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已先后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双方仍没有搞好关系,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对动产的所有权,系其对自己权益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可。其要求保留对房屋的居住权,暂不分割,如需分割,将另案起诉,亦系其自己权益的处置,同样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常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则应由原告给付被告各项损失计款x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虎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有财产动产部分“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夏华”牌29英寸彩电一台、“容声”牌冰箱一台及存款5000元归被告常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虎某某、被告常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怀志
审判员任大贵
审判员杨前国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高控(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