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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东段赵某庄路口。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X号。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济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0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聂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告财产保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3日,其在被告处为豫U-x号牌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等多种险种,并按约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从2007年9月4日至2008年9月3日。2008年6月28日19时,实际车主郭某某雇佣的司机王某某驾驶该车行至济源市郭木线与渠马线交叉路口时将崔某某撞伤,此事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崔某某将郭某某以及被告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某某赔偿388.9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1150元和鉴定费1100元,被告赔偿x.5元。后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济源中院作出终审生效判决维持了原判。该案赔偿完毕后,其持相应的保险理赔手续向被告申请理赔,但是被告不同意按判决书确认的赔偿数额进行理赔,经双方多次协商,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x元。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豫U-x号牌货车在其处投保属实,其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投保车辆豫U-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郭某某根据判决赔偿崔某某各项损失x.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及鉴定费1100元。

3、济源中院作出的(2010)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济源中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判决已经生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财产保险济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两份判决书确定郭某某垫付x元,并不是本案原告支付的,其与郭某某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郭某某垫付的费用其不应进行理赔。如果进行理赔,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其只对属于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进行理赔。对于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其不应进行理赔。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U-x号牌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9月4日零时至2008年9月3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2008年6月28日,实际车主郭某某雇佣的司机王某某驾驶该车行至济源市郭木线与渠马线交叉路口时将崔某某撞伤,此事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崔某某将郭某某以及被告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某某赔偿388.9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1150元和鉴定费1100元,被告赔偿x.5元。后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济源中院作出终审生效判决维持了原判。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理赔,但是被告不同意按判决书确认的赔偿数额进行理赔。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保险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对此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被告辩称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济源中院作出的(2010)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是郭某某垫付x元,并不是本案原告支付的,其与郭某某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郭某某垫付的费用其不应进行理赔。但根据该两份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保险车辆豫U-x号货车系郭某某在环球运输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环球运输公司保留所有权,郭某某为实际经营受益人,所以郭某某承担了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同时又在被告处为保险车辆豫U-x号货车入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已支付给受害者崔某某x.9元,被告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因该项费用有(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且该费用已经实际支出,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和诉讼费1150元,被告辩称根据合同条款,该两部分费用不应支付。但经本院审查,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在交强险中约定不予赔偿,但原告在被告处入的是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并没有具体约定上述两项费用不予赔偿,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保险事故发生在新保险法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保险法。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x元。

案件受理费1241元,减半收取620.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建平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贾娃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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