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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乙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西X号。

法定代表人景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某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

上诉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湛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常静、被上诉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10日陶某停(曾用名陶X)收取原告刘某乙现金10000元,同时陶某停用其持有的空白河南某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为原告刘某乙办理了一份定期(壹年)存款手续,约定利率为年息25.2‰。并在上述空白存款凭条上加盖了陶某停个人印章。陶某停被逮捕后,原告刘某乙持陶某停为其办理的存款手续到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营业机构曹镇信用社兑付存款时遭到拒绝,原告刘某乙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存款1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2007年4月l6日,河南某监局下发豫银监复〔2007〕X号文核准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统一变更为联社及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本案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一级法人”;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镇信用社。陶某停系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分支机构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镇信用社的信贷员和聘任的客户经理,陶某停长期在其居住的陶某村X村庄,采取多种手段进行储蓄政策宣传,吸引存款。2010年11月9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陶某停系曹镇信用社聘任的客户经理,利用职务之便,吸收储户资金不入账,而后用于非法发放贷款或借于他人使用,导致曹镇信用社负有到期偿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陶某停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该刑事判决书中证人尹锐对陶某停收取原告刘某乙10000元现金的事实予以证明,判决书对尹锐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刘某乙与证人尹锐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陶某停系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分支机构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镇信用社的信贷员和聘任的客户经理,其利用职务之便,吸收储户资金不入账,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刑,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已经认定陶某停收取原告刘某乙资金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关系,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按原告刘某乙所持存款凭证所载数额兑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兑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兑付给原告刘某乙存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3月11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原审宣判后,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陶某停收取被上诉人资金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刘某乙从未到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厅办理过存款手续,陶某停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凭条上也没有加盖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印章,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信用社无关。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不存在储蓄资金关系,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兑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另外,上诉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申请对陶某停刑事犯罪案件进行再审,原刑事判决书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涉案当事人陶某停的行为是个人犯罪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款项的支付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某乙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刘某乙负担。

被上诉人刘某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陶某停系上诉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分支机构曹镇信用社聘任的客户经理,其利用职务之便吸收储户(包括刘某乙等人)资金不入账,而后挪作他用,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该事实已经本院(2010)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应予以确认。故此,陶某停收取被上诉人刘某乙资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上诉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刘某乙之间已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还款责任应当由上诉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兑付刘某乙存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上诉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陶某停的行为完全是其个人犯罪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王绍峰

审判员郭国会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邢晓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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