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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少飞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信阳市Im河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张XX在信阳市Im河区多次向吸毒人员薛X、王X、李XX、朱XX等人贩卖毒品“K”粉,从中牟利。2010年6月21日21时许,在信阳市X路红星浴池附近,被告人张XX正向吸毒人员朱XX贩卖“K”粉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K”粉17袋,现场称重毛重13.4克,净重9.8克。后经检验鉴定,上述疑似毒品“K”粉中含有氯胺酮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薛X、王X、李XX、朱XX、高XX、严X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上缴单据、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张少飞能认罪、悔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罚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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