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女。
被告吴××,男。
原告吴××就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起诉至本院,原告吴××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初三按风俗成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非法同居关系。虽在非法同居期间生了小孩,但夫妻间一直分多聚少,没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
被告吴××辩称:原告所诉失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乡俗成了婚,但于2007年2月27日在新化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并非原告所说的非法同居关系。现在原告既然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也同意承担债务,但小孩必须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小孩的抚养费。
经审查,原、被告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1月3日(农历)按乡俗成婚。于X年X月X日生男孩吴佳豪,现一直随被告生活。2007年2月27日双方在新化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后,因原告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日趋淡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原告的嫁妆: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高组柜一套、电视柜一个、棉被五床,现均存放在被告家中。被告陈述有债务x元,原告只认可债务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原告吴××与被告吴××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吴佳豪随被告吴××共同生活,由原告一次给付小孩抚养费x元,原告吴××可以定期探望小孩。
三、已在谁方财产归谁所有,不再异动;
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x元,由被告自愿负责清偿。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吴××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康静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肖雪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