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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王蔡玲,河南博建(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24岁。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生气打架。2009年11月20日,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原告四处躲藏,被告仍穷追不舍,无奈,原告打110求助,才回到娘家居住。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某某未答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前财产有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2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四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棉被九双、太空被一双、毛毯两条,现均在被告家中存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本院对被告母亲张喜爱的调查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因琐事生气打架而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新年

审判员陈立柱

人民陪审员王跃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高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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