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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南水屯段物资市场X号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

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联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济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8月4依法由审判员王某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调解,后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x挂豫x号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1日止,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条款。2007年5月26日,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受损及他人损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扣除被告已承担的交强险损失,剩余损失共计x.92元需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和车损险限额内理赔,但被告一直不予理赔。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x.92元。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的车在其公司投保属实,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其公司提供相关的理赔材料,经核实后,依照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因原告未向其申请理赔而是直接提起诉讼,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两份,证明其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

2、(2008)孝南民初字第X号、(2009)孝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收到条一份,证明其赔偿事故相对方x.92元。

3、(2009)孝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车损为x元,扣除鉴定费200元及事故相对方赔偿的8580元后,原告自身实际损失为8570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该两份判决书是否生效,该两份判决书确定的事实应当有别的证据予以印证。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是高某某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而高某某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收到条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这只能证明高某某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只能证明肇事的相对方赔偿原告的损失,且判决书中查明的评估费等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x(豫x挂)号牌车系高某某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2006年12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约定保险期间至2006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1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2007年5月26日,高某某雇佣的司机牛现军驾驶该车在湖北京珠高速公路上与石家庄市驰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鹿公司)所有的、由梁某某驾驶的冀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梁某某及冀x号牌车乘车人杜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现军应付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杜某某、梁某某将亚联公司、财保济源支公司和驰鹿公司诉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8)孝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杜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115元、伤残补助金x元、后期治疗费x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95元、交通费1960元、住宿费3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21元。梁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48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2199元、护理费557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6629.21元。判决财保济源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杜某某x元、赔偿梁某某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杜某某7656元,赔偿梁某某344元。高某某承担30%的责任,赔偿杜某某x.36元,赔偿梁某某1285.56元,亚联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驰鹿公司也将亚联公司、高某某和财保济源支公司诉至孝南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8)孝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驰鹿公司的损失包括:冀x车损x元、评估费1800元、施救费3900元、吊车费2600元、拖车费x元,合计x元。判决财保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驰鹿公司2000元。高某某赔偿驰鹿公司x元,亚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该赔偿款已支付完毕。后亚联公司也将驰鹿公司诉至孝南区人民法院,要求驰鹿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8580元。该院作出(2009)孝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亚联公司的损失包括:豫x(豫x挂)号货车的车损x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2850元,合计x元。驰鹿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因亚联公司仅要求驰鹿公司赔偿8580元,故判决驰鹿公司赔偿亚联公司85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亚联公司和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亚联公司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后,对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等。经孝南区人民法院认定,财保济源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了受害人部分损失,对于判决确定原告直接赔偿他人的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自行承担的车损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被告均认可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故孝南区人民法院确定原告方赔付杜某某的x.36元中,应扣除其承担的鉴定费500元的30%,余款计x.36元;赔付梁某某的1285.56元,应扣除其承担的鉴定费300元的30%,余款计1195.56元;赔付驰鹿公司的x元中,应扣除其承担的评估费1800元的30%,余款计x元。以上共计x.92元,该数额未超过双方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全部予以理赔。根据孝南区人民法院认定,在该起事故中驰鹿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而亚联公司的损失为x元,按该比例计算,驰鹿公司理应赔偿亚联公司x元,亚联公司自行承担的损失应为5205元,但亚联公司仅主张8580元,其余部分其已放弃,对于放弃的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亚联公司自行承担的损失5205元中应再扣除不属于理赔范围的评估费200元的30%,计5145元,该数额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理赔款x.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x.92元。

案件受理费1159元,减半收取579.5元,由原告负担46.5元,被告负担533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苗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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