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卿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曾某某,又名曾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徐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某某、曾某某、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亚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浩、阳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某某、曾某某、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11日至7月12日期间,被告人卿某某、曾某某、徐某甲三次入室盗窃价值120元的手机1部、价值484元的照相机1部、2瓶劲酒及100元人民币。
2010年7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卿某某、曾某某、徐某甲再次盗窃未果,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一套。
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人卿某某、曾某某、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某丁、康某某、吴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乙、徐某丙证言;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作案工具提取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5、价格鉴定结论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卿某某、曾某某、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入室盗窃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卿某某、曾某某、徐某甲均系主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卿某某、曾某某、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7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卿某某、曾某某、徐某甲伙同一绰号叫“四毛”的男子,从新化县窜至冷水江市X路旁的一居民楼七楼被害人李某丁家进行盗窃,由“四毛”望风,被告人卿某某进行技术开锁,被告人曾某某、徐某甲入室盗窃,盗得被害人李某丁人民币100元和一部黑色三星直板手机。赃款被四人共同挥霍,所盗手机被被告人卿某某送给了他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0元。
2、2010年7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卿某某、曾某某、徐某甲伙同“四毛”,窜至新化县铁牛中学旁边的一栋居民楼二楼被害人康某某家进行盗窃,由被告人徐某甲和“四毛”望风,被告人卿某某进行技术开锁,被告人卿某某、曾某某、徐某甲入室盗窃,盗得被害人康某某劲酒2瓶(未作鉴定,被害人称价值14元)。
3、2010年7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卿某某、曾某某、徐某甲伙同“四毛”,窜至新化县铁牛中学旁边的另一栋居民楼三楼被害人吴某某家进行盗窃,由被告人徐某甲和“四毛”望风,被告人卿某某进行技术开锁,被告人卿某某、曾某某入室盗窃,盗得被害人吴某某明基牌x数码照相机一部。所盗照相机被“四毛”销赃给李某乙,得赃款300元,“四毛”分得90元,三被告人各分得70元。被盗照相机被追回退被害人吴某某。经鉴定,被盗照相机价值484元。
2010年7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卿某某、曾某某、徐某甲窜至冷水江市布溪居委会馥桂家园小区一单元楼内进行盗窃,被告人卿某某进行技术开锁,被告人曾某柔打下手,被告人徐某甲望风,三被告人连续对两户住户开锁未成,遂下楼准备另外寻找目标,因形迹可疑被巡逻至此的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被告人卿某某扔在地上的开锁工具一套。
经上所述,被告人卿某某、曾某某、徐某甲共计为主入室盗窃3次,作案价值718元。
被告人卿某某、曾某某、徐某甲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被告人卿某某、曾某某在公安机关分别被问话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入室盗窃的事实,开庭审理时亦供认不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卿某某、曾某某有自首情节。
2010年7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告人卿某某、曾某某、徐某甲被冷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7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卿某某、曾某某、徐某甲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卿某某、曾某某、徐某甲的基本情况;
2、被害人李某丁、康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明各被害人家被盗窃的时间、地点、物品及价值;
3、证人徐某丙证言及移动公司证明,证明2008年10月份,李某丁在冷水江市移动公司购买三星手机1部;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10日左右,她以300元的价格从两名男子手中收购照相机1部;
5、作案工具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卿某某用于技术开锁的作案工具被没收;
6、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地点及概貌和销赃的地点;
7、退赃笔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李某乙主动退回所收购的照相机,现已退被害人吴某某;
8、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
9、冷水江市公安局布溪公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卿某某、曾某某、徐某甲的到案经过;
10、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卿某某、曾某某曾某犯罪被判处刑罚;
11、冷水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0年7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告人卿某某、曾某某、徐某甲被冷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12、被告人卿某某、曾某某、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亦证实上述事实,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卿某某、曾某某、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共同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卿某某、曾某某、徐某甲均积极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卿某某、曾某某在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前后两罪均系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卿某某、曾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卿某某、曾某某、徐某甲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韦亚平
人民陪审员刘浩
人民陪审员阳玲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附件: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