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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玉忠,中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又名高X,男,成年。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在郑州开设有预制板厂,被告在郑州从事民房建筑。从2008年3月份被告分3次赊欠原告预制板价值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拒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预制板款3万元。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4月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预制板款3万元。

被告高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的预制板厂多次购买预制板,共赊欠原告预制板款3万元,2009年4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3万元的欠条1张。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案诉讼过程中,2010年5月份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尚欠2万元未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预制板款2万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高某某购买原告的预制板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应当按约定支付。现被告仍欠原告预制板款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预制板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预制板款二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满仓

代理审判员李印召

人民陪审员李震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刘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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