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任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李某甲、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10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濮台公路自西向东行驶时,撞在原告任某某乘坐的王××驾驶的豫x号车的右侧,造成两车不同损坏,驾驶人王××受伤、乘坐人任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6月21日出院,住院26天,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6月8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某某无责任,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任某某已构成九级伤残及二次手术费5600元,经查该事故车在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x.8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92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5元、伤残赔偿金x.24元、二次手术费5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68元。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归纳焦点如下:原告索赔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任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事故认定书

2、保单及保单收据各一份。

3、濮阳市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日清单各一份。

4、原告医疗费单据4张,计款x.89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7、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8、工资表、误工证明。

9、户口本复印件

10、护理人员工资卡

11、鉴定费、照相费票据2张,计款1250元。

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对原告任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2010年5月28日的诊断证明是原告后补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一日清单显示的费用与医疗票据费用不符,工资表及单位证明无劳动合同,护理人员工资卡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仅根据病历作出的主观判断,鉴定费上面加盖的是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章而不是加盖的鉴定机构的章,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濮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X镇X村南从右侧超越王××驾驶的豫x号车时,撞在王××车的右侧,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驾驶员王××和乘坐人任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任某某随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髋骨臼骨折;2、骨盆骨折;3、右小腿皮肤裂伤;右颞胫关节损伤,于2010年6月21日出院,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x元。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1月9日分别作出濮龙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X号司法鉴定书,原告任某某右髋骨折损伤被评为九级伤残及二次手术费用约需5600元;鉴定费及照相费1250元。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0年6月8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该事故车豫x号三轮汽车于2009年7月1日在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

又查明:原告任某某之子任××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任某某共姊妹三人。

再查明: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本次事故另一案当事人王××8882.7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某定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某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作为驾驶人及车主应在其侵权责任某围内对原告任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本次事故已赔付另一案当事人王××的8882.70元的余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某某诉求的医疗费x.89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x元,属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所诉误工费,因所提供证据不足,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56元计算,每天为39.37元,住院24天计款944.88元。所诉护理费,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住院24天,每天亦应按39.37元计算,计款944.88元。所付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均应按10元,住院24天各计款240元。所诉交通费400元,为已实际支付的交通费用,应予支持。所诉伤残赔偿金x.24元,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所诉鉴定费1250元为鉴定时必然支付的费用,应予支持。所诉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根据其出生时间为16年,并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计算计款x.18元(9566.99元×16年÷2人×20%)。所诉二次手术费5600元,因提供有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此花费属实际必然支出的费用,且数额不大,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944.88元、护理费944.8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250元、伤残赔偿金x.24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x.18元、二次手术费5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1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才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扣除已赔付本次事故另一案当事人王××8882.70元的余额x.30元内赔付x.30元,不足部分x.8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0元,保全费320,共计333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7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26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王某莲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胜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