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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被告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28日结婚。婚后不久因工作原因,被告被派往外地工作至今。被告拒绝生育子女,躲避原告,并于2009年3月30日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2009年11月12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书将父亲黄某利的2套房子认定为原、被告共同财产,且共同债务认定不清。故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后原告为减少双方矛盾,重归于好,于2010年3月24日撤回上诉。但之后原、被告的感情并无任何进展,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关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关某某系同事,2003年二人在公司同一项目工地工作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某。2005年1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2005年11月被告被派往外地工作,之后因被告认为原告对自己不信任,双方产生矛盾。又因被告拒绝过早生育子女,导致双方矛盾加深。2007年,原、被告分居。2009年3月30日被告关某某以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夫妻关某已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起诉与原告黄某乙离婚。2009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黄某乙以判决书中共同财产认定有误及共同债务认定不清为由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0年3月24日,原告黄某乙撤回上诉。但之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黄某乙感到和好无望,遂提出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原告关某某起诉状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关某某虽然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妥善解决生育子女及两地分居生活等问题,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仍未促成双方和好。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二人离婚。因被告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法院无法查清,为保护双方利益,本院对原、被告共同财产及其债务暂不予处理。原、被告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香

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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