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开利德国际服装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金开利德国际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开利德公司)、李某丁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金开利德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李某丁曾是我公司员工,担任市场部管理员一职,每月工资1100元,双方约定李某丁每周某作六天,工作时间为早6时至下午14时,或者是早9时至下午17时,中午用餐休息1小时,两班轮倒,平日也不存在延时加班,每周某作总计42小时。因李某丁在职期间属正常上班,故我公司未向李某丁支付加班费。此外,为防止突发事件,我公司安排员工值班,但李某丁一年最多轮到七八次,值班主要是协助电工和保安员,值班期间可以休息,且每次值班都有30元的补助。2008年7月24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当日,我公司向李某丁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800元及其他费用,工资也已支付完毕。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认可双方于2004年11月至2008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请求法院确认我公司无须向李某丁支付加班工资24446元。
原审被告李某丁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于2004年11月18日入职金开利德公司,担任市场部管理员,月工资为1300元,后于2007年11月15日担任楼层经理,自2007年7月起月工资为2000元。双方于2008年7月24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金开利德公司已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800元及其他费用,工资也已支付完毕。我在职期间,早班为早5时45分至下午14时30分;正常班为早8时30分至下午17时30分,两班轮倒,每周某作六天,但金开利德公司从未发放加班费。我平日经常延时加班,且出于安全、消某的考虑,每月至少值一次班,每年至少值十四次班,虽然金开利德公司已按照30元标准发放值班补助,但从未发放夜间加班费。现我对仲裁裁决亦有部分异议,要求金开利德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31584元、夜间加班费4872元及平时延时加班费18673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丁于2004年11月18日入职金开利德公司,担任市场部管理员。2006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届满,同时约定李某丁月工资1100元,浮动工资200元,共计1300元,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每周某息一天(轮休),如遇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安排加班未给予补休的,按有关规定增发加班费。2007年11月15日,金开利德公司下发文件,任命李某丁为市场部三层市场管理室楼层副经理。2008年7月24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当日,金开利德公司制作工资补发通知单,载明“合同解除工龄4年x”,李某丁领取上述费用共计6800元。
2009年3月,李某丁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金开利德公司支付赔偿金13600元、加班费31584元、夜间加班费4872元、平时延时加班费18673元,并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金开利德公司与李某丁于2004年11月至2008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金开利德公司向李某丁支付加班工资24446元,驳回了李某丁的其他请求。
诉讼中,李某丁主张其于2004年11月18日入职金开利德公司,金开利德公司未向法院提供李某丁的工资明细及考勤记录,但认可李某丁于2004年11月入职。李某丁主张其自2007年7月起月工资为2000元,未向法院充分举证。另查,李某丁在职期间每周某息一天,金开利德公司主张李某丁每日工作时间为7小时,李某丁对此不予认可,金开利德公司未就其主张向法院充分举证。李某丁主张其平日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亦未向法院充分举证。金开利德公司未向李某丁发放在职期间的加班费。此外,金开利德公司安排李某丁在工作期间轮流值班,每次给予值班补助3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西劳仲字[2009]第X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补发通知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李某丁主张其于2004年11月18日入职金开利德公司,金开利德公司未向法院提供李某丁的工资明细及考勤记录,但认可李某丁于2004年11月入职,结合金开利德公司制作的工资补发通知单,法院认定李某丁于2004年11月18日至2008年7月24日期间在金开利德公司工作。李某丁主张其自2007年7月起月工资为2000元,未向法院充分举证,但金开利德公司制作的工资补发通知单显示李某丁月工资为1700元,故法院认定李某丁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工资为1700元。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每周某排六天的工作时间是否应视为加班。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及《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的相关规定可见,有些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应保证劳动者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某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某少休息一天。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李某丁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某息一天,金开利德公司虽主张李某丁每日工作时间为7小时,但李某丁对此不予认可,金开利德公司未就其主张向法院充分举证,而李某丁主张存在平日延时加班的情况亦未向法院充分举证。由于金开利德公司未能证明其对李某丁实行的是经过审批的综合工时制,考虑到李某丁原在岗位的特点,工作时间相对灵活,法院认定李某丁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每周某息一天,少休息的一天不应视为加班,金开利德公司无须向李某丁支付休息日加班费,但金开利德公司应就李某丁每周某作超出40小时的时间支付延时加班费。夜间加班费一项,鉴于用人单位因安全、消某、节假日等需要,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任务或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不属于支付加班费的范畴,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规章制度、集体合同等支付相应待遇,且金开利德公司已每次给予李某丁值班补助30元,故法院对李某丁要求金开利德公司支付夜间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金开利德国际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丁于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至二○○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金开利德国际服装市场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丁延时加班工资二万三千一百四十六元六角七分。三、驳回原告北京金开利德国际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之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李某丁之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金开利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主张:我公司的工作时间安排完全某合现行法律规定,故不同意支付李某丁延时加班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某丁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要求金开利德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31584元、夜间加班费4872元、平时延时加班费18673元。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考虑李某丁所在岗位的特点,认定李某丁每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周某息一天,少休息的一天不应视为加班的处理正确,对于李某丁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金开利德公司无需向李某丁支付休息日加班费,但金开利德公司应就李某丁每周某作超出40小时的时间支付延时加班费。对于金开利德公司不同意支付李某丁延时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金开利德公司安排李某丁值班已给予值班补助,故对于李某丁要求夜间加班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金开利德国际服装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金开利德国际服装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李某丁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武平
审判员芦建民
代理审判员何锐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