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男,27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9月6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9月21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日22时30分,被告人庄某某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沿潢川县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土地局南50米处,与相向行驶的两辆电瓶车相撞,后又撞至道路X路灯杆,致电瓶车驾驶人廖××、金××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庄某某弃车逃逸。经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庄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某赔偿两名死者近亲属各x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庄某某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22时30分,被告人庄某某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沿潢川县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土地局南50米处,与相向行驶的两辆电瓶车相撞,后又撞至道路X路灯杆,致电瓶车驾驶人廖××当场死亡、金××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庄某某弃车逃逸。经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庄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某赔偿两名死者近亲属各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庄某某供述:2010年8月1日夜里22点多,我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沿潢川县X路由南往北行驶,我正在超车,看到道路左边有二辆电瓶车一前一后与我相对行驶,我还没来得及采取措施就撞到第一辆电瓶车上,紧接着撞到第二辆电瓶车,最后又撞到道路X路灯杆上才停下,我下来看二个人伤的很重,就打120急救,后来有人要打我,我就跑了。
2、证人庄××证言:庄某某出事后给我打电话说给人撞了,然后怕人打,吓跑了。
3、证人陈××证言:我们吃过饭,金××、廖××一前一后骑电瓶车沿道路西侧从北向南行驶,然后听到人叫喊,我发现对面马路上有辆皮卡小货车从南往北行驶,速度很快,跟飞似的跑到道路西侧驶到花坛上最后撞到路灯杆上才停下,我跑到一看,金××伤的很重,后来听说车下面还有个人,抬到医院才看出是廖××。
4、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5、尸体检验鉴定书两份:两名死者均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
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7、现场照片。
8、户籍证明。
9、抓获经过。
10、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在卷,证实被告人庄某某已赔偿二名死者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未能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致二人死亡,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艳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刘海泉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方大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