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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0年5月2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易某某在醴陵市火车站附近的金塔停车场X号门面开办了一家“威利电游室”,并办理了相关的合法手续。为非法牟利,被告人易某某在电游室内摆放了20台赌博机供玩家赌博。其中“斗地主”游戏机6台、“麻将”游戏机3台、“大富翁”游戏机6台、“三打哈”游戏机3台、“金花”游戏机1台、“漂亮金花”游戏机1台、“泰山”游戏机1台。2010年5月26日,醴陵市公安局民警检查“威利电游室”,查获了正在游戏室内赌博的人员,扣押了赌博机的游戏机主板20块及该游戏室自2010年5月23日至5月26日的账本。

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于2010年5月27日到醴陵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易某某供述;2、证人石某某、周某甲、张某、汤某某、王某、周某乙、李某某证言;3、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账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己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上,被告人易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易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清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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