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x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油泵厂,住所地xxx市xxx区x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x,厂长。
原告xxx有限公司诉被告xxx油泵厂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xxx油泵厂应支付原告xxx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4,296,823.76元。该款,被告应于2010年11月20日前支付原告296,823.76元,于2010年12月20日、2011年1月20日、2011年2月20日、2011年3月20日前各支付原告1,000,000元。若被告有一期未按时履行,原告有权就欠款额一并申请执行;
二、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74.6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587.30元,由被告xxx油泵厂负担,并于2010年11月20日前支付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武樱
书记员查莹税晓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