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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诉关某某侵犯署名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艺术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饶云峰,北京市诚汇(略)事务所(略)。

被告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阎国强,北京市汉鼎联合(略)事务所(略)。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关某某侵犯署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云峰,被告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阎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庞某某于2009年11月18日发现其作品在交艺网销售,经电话了解售价仅为3万元。经核实,该作品系被告关某某所有的“品越艺升+”店铺销售的,系假冒庞某某名义的伪作。庞某某的作品被国内许多收藏家收藏,价格均在8万以上。关某某的上述行为给庞某某带来严重不利影响,已构成对庞某某署名权的侵犯,故庞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关某某:1、停止侵权行为;2、连续30日在“交艺网”网站首页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庞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公证费1000元、(略)费x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关某某辩称:涉案雕塑作品是关某某通过网上拍卖的方式自他人购得的,来源合法。关某某此前对庞某某的作品既未见过也不了解,但涉案雕塑作品底座上署名“1/8永杰2001”,故关某某认为此应为庞某某的署名,涉案也应为庞某某的作品。后来,关某某查阅了一些庞某某作品的画册和照片,发现涉案雕塑作品与庞某某的一些女人体作品的风格也是相同的。即使涉案雕塑作品确属假冒庞某某名义的伪作,关某某在网上发布该作品的信息也属无心,没有侵权故意,但可以向庞某某表示歉意。现涉案雕塑作品没有售出,仍在关某某处,庞某某没有损失。综上,不同意庞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饶云峰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之下,通过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网址为www.x.net的“雅昌艺术网”网站,在该网站的“交易网”栏目下的“雕塑”之“庞某某雕塑作品”中发现了涉案雕塑作品的图片及信息。

关某某确认前述网站中的涉案雕塑作品的图片及信息系其登载,其曾要价3万元,但涉案雕塑作品一直未售出,仍保存在其处。在审理中,关某某提交了涉案作品实物,经查,涉案雕塑作品为一站立姿态的变形的女人体,与涉案雕塑作品相连接的底座上标有手写体的“1/8永杰2001”字样。

庞某某主张其类似作品均为趴着的变形女人体,是2004年以后创作的,而涉案雕塑作品是站立的变形女人体,二者的风格明显不同,且底座上的手写体的“1/8永杰2001”字样系假冒的。关某某则认为涉案雕塑作品与庞某某的类似作品风格相同,因此虽然其没有证据证明底座上的手写体的“1/8永杰2001”字样系庞某某所写,但其有理由相信涉案雕塑作品是庞某某的作品。

关某某为支持其涉案雕塑作品是其通过网上拍卖的方式自他人购得的,来源合法的主张,提交了显示涉案雕塑作品曾在互联网上拍卖的信息的公证书,相关某拍主资料显示拍主真实姓名为金旭东,显示拍卖的开始时间为2009年11月2日22时58分454秒,结束时间为2009年11月5日23时30分33秒,当前价格为4510元。庞某某认为此证据不能说明关某某涉案雕塑作品来源合法。

另查,庞某某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及(略)费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涉案雕塑作品实物、公证费发票、(略)费发票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属于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

本案中,庞某某明确否认涉案作品系其作品。在此前提下,关某某负有证明涉案作品系庞某某作品的举证责任。但除涉案作品的上的署名外,关某某没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系庞某某的作品。因此,本院认定涉案作品系假冒庞某某署名的侵权作品。

我国法律规定,销售者不能证明其销售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关某某作为涉案侵权作品的销售者,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故其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基于以上理由,庞某某关某判决关某某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合理诉讼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将根据关某某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具体方式等因素,确定关某某承担公开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本院另将酌情确定关某某赔偿庞某某合理诉讼支出的具体数额。

鉴于关某某的涉案行为仅侵犯了庞某某的著作人身权,且关某某并未将涉案侵权作品售出,故庞某某关某判决关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又鉴于关某某的涉案侵权行为仅限于在网上刊载了涉案作品的图片及该作品系庞某某作品的销售信息,影响的范围有限,侵权情节尚不严重,故庞某某关某判决关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2010年2月26日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作品及在网站上登载涉案作品图片及信息的行为;

二、被告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在网址为www.x.net的网站的“交艺网”栏目首页,公开向原告庞某某致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相关某用由被告关某某负担);

三、被告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某某合理诉讼支出四千元;

四、驳回原告庞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450元(已交纳);由被告关某某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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