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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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龙某与被上诉人常德市鼎城保安服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某原告、反诉被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辉,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某,反诉原告),常德市鼎城神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常德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龙某与被上诉人常德市鼎城保安服务公司(现更名为常德市鼎城神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保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某,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了(2007)常鼎民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反诉被告)龙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上诉人保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某原告龙某诉称:1997年5月12日,原告以妻子肖亚平(又名肖X)的名义与被告保安公司签订了《集资修建门面基金协议》一某,协议约定,被告修建市场时,原告集资12万元,就能享用该市场内X号门面的十年租赁权;同时以同样的形式,从原告姨姐肖月建的手中转让该市场内X号门面十年租赁经营权。按照上述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了7、X号两个门面的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租期一某,租金x元。租赁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不按集资协议约定履行市场管理义务,致使原告集资后租用的门面不能正常经营。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虽表示协助处理,但仍不见成效,鉴于上述原因,原告除签订第一某的租赁合同以后,再没有续签租赁合同。2000年3月28日由被告牵线将X号门面转租给常德市保安服务公司一某后,该门面基本上不能正常经营,转租的租金9600元,由保安公司收取。2007年2月18日,保安公司在事先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集资修建并租用的7、X号门面转租他人,原告与被告交涉时,被告拿出一某2002年10月24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说是原告的集资返还款已抵扣租金,相抵后被告只应返还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除1997年与被告签订门面集资协议和租赁合同以外,再没有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出示的合同不是原告之妻肖亚平所签,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集资修建门面基金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集资款22.5万元,并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被告保安公司辩称,被告保安公司并没有和原告龙某签订合同,与肖亚平和肖月建签订的《集资修建门面基金协议》和7、X号门面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租赁期满原告应该支付租金后退出门面。原告不承认2002年10月24日签订的门面集资款抵扣租金的合同是没有理由的,要求被告返还集资款22.5万元并赔偿损失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龙某的诉讼请求。

一某反诉原告保安公司诉称,1997年5月12日反诉被告龙某以妻子肖亚平名义与保安公司签订了《集资修建门面基金协议》,约定龙某集资12万元后,享有X号门面十年租赁经营权,同时,龙某以同等条件,以10.5万元受让得到肖月建的X号门面,均签订了一某期的租赁合同。2002年10月24日,龙某与保安公司签订了两门面的续租合同,约定龙某继续租用7、X号门面,租期78.5个月,月租金1600元,共计x元,加上龙某在此前拖欠租金x元,多占用期间租金4800元,龙某共应支付保安公司租金x元,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600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及违约金共计x元。反诉被告龙某辩称,保安公司反诉请求龙某支付租金x元及违约金5600元,其依据的是2002年10月24日《门面租赁合同》,但该合同是他人冒用龙某之妻肖亚平名义所签,对龙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外,保安公司主张权利超过了一某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其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一某查明,1997年3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常德市X区计划委员会批准修建综合服务大楼和工贸市场门面并办理了修建的相关手续。原告(反诉被告)龙某系常德桥南市场的经营户。1997年5月12日,龙某以妻子肖亚平的名义与保安公司签订了一某《集资修建门面基金协议》,协议约定,龙某集资x元后,就享有保安公司修建的市场内X号门面的十年租赁经营权,不享有土地使用权和门面所有权,十年租期满以后,保安公司返还原告集资款的80%,如继续租赁,可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租赁权;十年租期内,租赁合同每年签订一某,租金年初交齐。合同签订以后,龙某依约交齐集资款x元。同时,龙某以同样条件,以x转让得到了其姨姐肖月建集资的X号门面,并同时以肖亚平和肖月建的名义与保安公司签订了7、X号门面一某期的租赁合同,年租金为x元。龙某租用7、X号门面以后,由于多方面的原因,经营一某不景气,租赁门面一某期满后,再没有与保安公司续签租赁合同,但一某使用门面。2002年3月28日由保安公司联系,龙某将X号门面转租给常德市保安服务公司一某,租金9600元由保安公司直接收取。此后,保安公司市场内的7、X号门面一某由龙某租用和管理。2002年,又签订租赁合同,但该合同“肖亚平”名非肖亚平本人所写,龙某与肖亚平不承认此合同,不承认双方第一某租期以后还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后经司法鉴定,2002年10月24日的租赁合同不是龙某之妻肖亚平所签名。合同期满以后,龙某拒绝按该合同结算也不交出门面,保安公司于2007年11月强行将7、X号门面关闭。另查明,龙某租赁及占用门面期间向保安公司交纳租金及占用费x元。

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一某认为,龙某之妻肖亚平及其姐肖月建与保安公司分别于1997年4月29日和1997年5月12日签订的《集资修建门面基金协议》和《门面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集资修建门面基金协议》已明确约定肖亚平及肖月建集资x元后,享有7、X号门面的十年租赁经营权,十年期满,保安公司按集资款80%比例返还。故对于龙某要求保安公司返还集资款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保安公司只应返还集资款的80%即x。因龙某继续占用被告门面经营至2007年7月底,保安公司在本院原一某过程中即已向龙某主张过租金权利,要求抵扣集资款,此后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诉讼时效中断,故保安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龙某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龙某应支付占用保安公司门面期间的租赁费。因龙某与保安公司在1998年7月18日后未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保安公司要求龙某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故对保安公司要求龙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997年4月29日和5月12日以肖亚萍和肖月建名义签订的一某期的《门面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龙某应按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租金。2002年10月24日的《门面租赁合同》虽然不是龙某之妻肖亚平所签订,但龙某确实租用管理、经营7、X号门面长达十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龙某在实际占用期间应按照原租赁标准支付门面租金,龙某应给付保安公司门面租金x元,扣除已交纳的x元,尚应给付门面租金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某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龙某(以其妻肖亚平及其姐肖月建的名义)与被告(反诉原告)常德市鼎城保安服务公司分别于1997年4月29日和1997年5月12日签订的《集资修建门面基金协议》有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常德市鼎城保安服务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龙某集资款x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龙某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常德市鼎城保安服务公司门面占用费x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龙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常德市鼎城保安服务公司其他诉讼及反诉请求。

前二、三项相冲抵后,常德市鼎城保安服务公司应给付龙某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鉴定费1000元,反诉费4068元,共计9068元,原告(反诉被告);龙某负担4430元,被告(反诉原告)保安公司负担4638元。

龙某不服一某判决,上诉称:1、保安公司与龙某所签订的《集资修建门面基金协议》属无效合同,同时签订的从合同《门面租赁合同》也属无效。2、2002年10月24日保安公司与肖亚平(龙某之妻)所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是虚假的、无效的,保安公司据此主张租金权利无事实依据。该份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对龙某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3、保安公司主张租金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安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4、原判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是要求支付门面租金,但原判决的内容是支付门面占用费;5、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1999年生效,本案所涉合同签订是1997年。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保安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集资修建门面基金协议》合法有效。2、上诉人龙某依法应当向保安公司支付门面租金和后期占用费。3、保安公司反诉上诉人要求其支付门面租赁费未过诉讼时效。4、原判决未超诉讼请求范围,门面租赁费与门面占用费是一某概念。5、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合同虽然是1997年签订,但合同履行期为十年,应该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集资修建门面基金协议》效力问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上诉人保安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采取向桥南市场经营户集资修建门面的行为,应属于附条件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所签订的《集资修建门面基金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2、关于保安公司主张租赁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双方当事人在《集资修建门面基金协议》中约定,龙某在付清集资款后,十年内优先享有门面的租赁经营权,实际上龙某占有保安公司门面经营至2007年7月底,保安公司在原一某过程中(2007年11月)即已向龙某主张过租金权利,要求抵扣集资款,此后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诉讼时效中断,故保安公司主张租赁费未超过诉讼时效。3、关于租赁费给付标准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一某期的《门面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龙某应按照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租金。龙某租用管理、经营7、X号门面长达十年之久,一某期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租赁合同,但实际占用期间保安公司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龙某在实际占有经营期间应按照原租赁标准支付门面租金。4、关于原判是否超出一某反诉原告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原判在判决主文中虽使用了“门面占用费”概念,但在文书说理部分一某表述的是“门面租金”的概念,本院认为原判判决主文中的“门面占用费”应该就是“门面租金”。5、关于原判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所涉合同签订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前,但该合同履行期限跨越了合同法实施之日,原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龙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五十三条第一某(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07)常鼎民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秋岚

审判员陈位安

审判员孙艳慧

二○一某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江一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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