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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熊某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金瑞达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金瑞达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熊某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金瑞达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衡阳县人民法院(2011)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7日传票通知上诉人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但上诉人熊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熊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受理费免收。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阳玲玲

代理审判员严君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龙娟

校对责任人李芳仪打印责任人龙娟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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